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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经由劳务派遣至竞争对手公司就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7 21:58:21浏览量:2158
摘要:张某在某公司处离职后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至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该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相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显然违反了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8年2月19日起至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应用主管,月工资税前7,100元等等。双方同日签订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员工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在解除或终止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两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地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在遵照本协议3.3条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相当于员工月工资30%的款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工资根据员工在为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年内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双方进一步同意,公司有权根据届时的实际情况依法自行决定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公司作出此决定,应将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于竞业限制开始之前或于竞业限制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如果员工从公司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员工就该等违反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员工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员工在为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等等。

  2010年2月1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8日止,张某在某公司处从事市场拓展助理经理,月工资为税前11,200元,双方确认除续订协议所约定变更事项外,原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等等。2011年8月5日,张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2011年9月5日,张某于某公司处离职。2011年8月22日,张某向某公司发出启动竞业限制的通知,要求张某在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履行竞业限义务,该期间某公司将按照税前5,316.11元/月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为张某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税后金额将于每月31日前通过银行账号发放等等。某公司已按照税前5,316.11元/月标准向张某支付12个月(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1年9月6日,张某与上海某人才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张某至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派遣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张某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工业设备部打胶设备中国区业务发展经理,月工资为25,500元等等。

【仲裁结果】

  2012年1月19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张某停止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行为,并从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离职;从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离职后12个月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212,644.56元;返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6,580.55元;按20,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在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领取的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2012年4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喷涂、涂布设备及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上述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并提供相关的配套维修,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服务。

  又查明,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档案机读材料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相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其登记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从事流体设备的产品介绍和技术交流。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批准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批准证书延期一年的申请中载明:“XXX香港公司通过其属下的各办事处向美国XXX总公司提供辅助的市场支持及初步的联络服务。XXX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流体输送、流体测量、流体控制、流体分配设备的公司。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向XXX公司在中国华东区的代理商提供有关XXX产品方面的技术咨询、信息交流及产品知识支持。XXX香港公司希望此办事处继续成立以服务广大国内用户,并且相信这会对提高技术水平及市场的发展做出良好的贡献”。

  再查明,美国XXX公司的网页上“XXX公司简介”中载明:“XXX公司与专业代理商紧密合作,向客户提供系统设备、产品和技术,并建立了下列流体处理的质量标准,它们是:表面喷涂、防腐涂装、油漆循环、润滑、密封胶及粘合剂的涂布,以及建筑喷涂”。

  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并续签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某公司在张某离职时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张某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系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故双方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原来约定的两年变更为一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某公司逐月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查张某在某公司处离职后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至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该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相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具体为向美国XXX公司在中国华东区的代理商提供有关XXX产品方面的技术咨询、信息交流及产品知识支持。因美国XXX公司在其网站上载明向客户提供的喷涂、涂布产品与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喷涂、涂布产品属同类产品,故即便张某在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岗位与其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不一致,但由于该代表处的业务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为美国XXX公司的产品,而该公司的产品与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交叉的事实,故张某至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在张某离职时已向张某明确告知竞业限制期限已由两年变更为一年,故张某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2年9月6日起,因双方不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故某公司要求张某继续停止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行为,即从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离职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某自某公司处离职后12个月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鉴于目前张某从某公司处离职后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已满,故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已无判决意义,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果员工从公司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员工就该等违反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员工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相当于员工在为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等等,某公司据此提出要求张某返还已领取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3,793.32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12,644.56元,以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在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306,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张某在某公司处离职后即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其在违约的情况下在某公司处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故张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某公司返还已领取的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3,793.32元。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金额为张某在某公司处最后一年取得的年收入,张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张某在某公司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等情况,法院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酌定由张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某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在香港XXX(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306,000元的请求,双方虽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归公司所有,但由于该约定已超出违约金的范畴,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张某返还某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3,793.32元;

  二、张某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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