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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中的时效问题(判决书摘抄)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9 14:25:07浏览量:4451
摘要: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后,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效如何计算?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那么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时效又如何计算呢?

一、劳动者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时效

1、自离职之日起逐月计算1年时效

上海某网络公司与卢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但该份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竞业限制年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该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因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高于法定期限,故该期限应当以法定期限为上限,即2年。某网络公司应当向卢某支付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某网络公司应当向卢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133.33元。

  现在某网络公司主张卢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导致某网络公司受到重大损失,现卢某提供了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在某网络公司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卢某现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生产计划员,与其在某网络公司处的职位不是同类关系,故某网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未支持卢某的部分申诉请求,卢某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卢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133.33元;二、驳回上海某网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确有不当。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前案中也向上诉人主张了2011年4月26日至6月14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得到仲裁裁决的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在前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一年内及时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竞业禁止合同期为三年,被上诉人该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是连续的,故不存在时效问题。但双方的竞业禁止合同争议属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竞业禁止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定期给付的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定期给付的债务在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应分别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0月28日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不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某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卢某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60元。

刘××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1年3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月12日,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剩余期限的竞业限制要求。

……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产品研发工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被告据此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原告适用竞业限制作出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期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被告直至2012年1月12日才放弃对原告剩余期限的竞业限制要求,双方协议中未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作出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月工资的比例支付补偿金,鉴于原告每月工资仅为3,000元,按照月工资的20%标准显然偏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5,896.55元(3,000元/月×30%×6个月+3,000元/月×30%÷21.75天×12天)。同时,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现原告直至2012年6月2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自20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原告刘××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5,896.5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贺某某诉上海某仪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589号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约定五年的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取得的报酬中已包括了被告应当支付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但未对具体金额予以明确,且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在原告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1年1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6月起,原告与他人开始筹备并先后于8月3日及16日注册成立尚大公司及由泰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属于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故原告已从2011年6月起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离职后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于2012年6月19日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故2011年1月15日至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仪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企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时效

1、自竞业限制期满之日起计算1年时效

上海某公司诉栾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被告栾某辩称,2010年9月,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被告在外开设某化工公司,且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责任的事实。其次,被告离职至今达二年以上早已超出仲裁或诉讼时效,原告丧失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关系结束或解除之后,亦负有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恶意竞争之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义务毕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而劳动权系生存权的前提,因此竞业限制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要件包括:(1)前提条件,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实行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首先具备有商业秘密的前提。竞业限制系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任何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均无效;(2)主体条件,仅仅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对不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之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3)时间条件,劳动者在职时自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的部分无效;(4)范围条件,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但劳动者利用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不受限制。因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择业权,甚至可能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对“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不应做扩大解释,限定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内实际经营的业务为宜;(5)对价条件,由于竞业限制影响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关于经营业务具有竞争问题。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凭许可证)与被告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俩公司有同类经营业务。按被告的陈述,其设立的公司仅仅是代为销售原告产品,是原告的一个分销商。但是,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自营与原告公司有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关于保密及禁止竞业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产品销售,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原告经营是化工原料及产品业务,被告从事的是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在双方保密及禁止竞业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设立与原告同类企业,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义务,该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取得的竞业禁止补偿、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次,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保密及禁止竞业约定,该约定在保护原告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影响了被告的就业权,但原告并未因此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禁止竞业补偿对价,且在双方履行期间,原告对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充分依据。综合考量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公司要求被告栾某支付违反竞争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数额做适当调整,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离职,涉及的竞业限制年限为在职及离职后二年。原告未事先明示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8年12月开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随后原告在规定期限的一年内于2014年8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违反禁止竞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时效

上海某股份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82,500元之诉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受聘于原告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原告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并约定,被告如不履行,应当一次性向支付违约金。2005年3月25日,被告与其丈夫韩某设立了某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故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离职。当日,原告处的人力资源部向其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自主创业,方向为公司xxx品牌代理商,属同行业,因此无竞业限制。在被告离职后的次日,原告即与某公司签订了4份艺术灯光景观合作协议,协议尾部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均为韩某,此人在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人员信息表中显示系被告丈夫。上述4份协议显示,原告与某公司将共同合作参与上海某码头等4个艺术灯光景观工程。协议还约定,某公司在上述工程产品施工投标中所有LED产品和控制系统品牌必须选用原告的“xxx”品牌产品。按原告所述,上述4个工程项目较大,需要前期准备工作,上述协议均由被告处理,后续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离职后的次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4份协议。可见在签订协议前期原告已与某公司进行了深入沟通,并且原告当时对于某公司十分信任。虽然当时从工商登记来看反映不出被告与某公司的关联性,然其当时即已知晓被告与某公司的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来看,最迟原告已于2011年6月知晓了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知识产权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的行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然原告迟至2013年12月方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进行主张,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另,就原告的有关司法鉴定申请,因此鉴定对本案并无实质帮助,为避免讼累,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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