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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程先生进入上海某网络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客服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程先生不能前往与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或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在竞业限制期间科技公司每月按照程先生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科技公司随时可放弃要求程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合同》中对程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未做出明确约定。 2014年5月8日,程先生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科技公司随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程先生寄送《竞业限制通知》,通知载明“程先生应当在离职后一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科技公司将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若程先生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额度为离开公司前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即人民币216000元。”此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按月向程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同年9月,科技公司发现程先生到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南京某软件公司工作,于是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程先生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程先生对此置若罔闻,仍然为软件公司提供服务。 2014年10月,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程先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程先生则认为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裁审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和法院的审理,判决程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届满,返还科技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8000元,驳回科技公司违约金的诉请。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竞业限制效力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本身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双方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程先生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效力。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也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义务,程先生应当也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程先生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用人单位重大商业利益,故有必要以违约金的形式担保劳动者对该义务的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程先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而只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单方面以《竞业限制通知》的方式告知其违约责任。科技公司单方面告知违约责任内容,并不属于双方的明确约定,对程先生不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根据《竞业限制通知》向程先生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虽然未与程先生约定违约金,但如果能够证明程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造成单位损失的,程先生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即使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允许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于变相承认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性。(作者:李律 文章来源:劳动报)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程先生进入上海某网络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客服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程先生不能前往与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或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在竞业限制期间科技公司每月按照程先生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科技公司随时可放弃要求程先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合同》中对程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未做出明确约定。
2014年5月8日,程先生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科技公司随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程先生寄送《竞业限制通知》,通知载明“程先生应当在离职后一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科技公司将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若程先生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额度为离开公司前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即人民币216000元。”此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按月向程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同年9月,科技公司发现程先生到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南京某软件公司工作,于是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程先生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程先生对此置若罔闻,仍然为软件公司提供服务。
2014年10月,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程先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程先生则认为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裁审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和法院的审理,判决程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届满,返还科技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8000元,驳回科技公司违约金的诉请。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竞业限制效力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并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本身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双方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科技公司和程先生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效力。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也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义务,程先生应当也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程先生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用人单位重大商业利益,故有必要以违约金的形式担保劳动者对该义务的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程先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而只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单方面以《竞业限制通知》的方式告知其违约责任。科技公司单方面告知违约责任内容,并不属于双方的明确约定,对程先生不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根据《竞业限制通知》向程先生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虽然未与程先生约定违约金,但如果能够证明程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造成单位损失的,程先生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即使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允许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于变相承认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合法性。(作者:李律 文章来源:劳动报)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25日,胡某进入某公司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胡某有义务为某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双方作如下约定:胡某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与某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一经发现,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由胡某支付相应违约金或承担法律责任。(详见《保密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某公司有权要求胡某在两年内不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及分销商、代理商和某公司的替代品供应商。某公司、胡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胡某受聘于某公司期间,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同时接受某公司竞争对手的任何形式的聘用,不为某公司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顾问服务;第九条约定,胡某承诺离职后承担与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和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信息为止;第十条约定,胡某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款,视为胡某违约,胡某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某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某公司每月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胡某保密津贴180元。2014年2月21日,胡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A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侯某,其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金属材料、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及配件、工业铝型材、机械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模具、金属制品、夹具、检具加工、工业铝型材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胡某的配偶系侯某,A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销售热线为xxx。 【仲裁结果】 2014年5月5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胡某立即停止从事竞业禁止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胡某赔偿违反竞业禁止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庭审中,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苏州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2014年9月23日看到A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广告,遂拨打该公司固定电话联系,该公司的胡经理(事后得知系本案胡某)与其联系后,让证人去该公司当面洽谈,并留其手机号xxx给证人,次日,证人至该公司,接待的系侯某经理,并介绍其夫人即本案胡某与其认识,双方并初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胡某在职时,其配偶即投资设立了与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企业,胡某离职后即在该企业从事销售等工作,胡某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不生效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0元,某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但由于法院确认胡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某公司在客观上必然会因胡某的违约行为遭受到侵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胡某作出惩罚性赔偿处置,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抑制任何有违诚实信用、规避法律之行为,具体金额法院根据胡某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酌定为50,000元。某公司要求胡某立即停止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并要求胡某继续履行与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胡某继续履行与上海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胡某赔偿上海某公司损失50,000元。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25日,胡某进入某公司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胡某有义务为某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双方作如下约定:胡某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与某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一经发现,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由胡某支付相应违约金或承担法律责任。(详见《保密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某公司有权要求胡某在两年内不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某公司的竞争对手及分销商、代理商和某公司的替代品供应商。某公司、胡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胡某受聘于某公司期间,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同时接受某公司竞争对手的任何形式的聘用,不为某公司竞争对手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顾问服务;第九条约定,胡某承诺离职后承担与任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和不能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信息为止;第十条约定,胡某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款,视为胡某违约,胡某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某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某公司每月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胡某保密津贴180元。2014年2月21日,胡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A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侯某,其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金属材料、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铝型材及配件、工业铝型材、机械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模具、金属制品、夹具、检具加工、工业铝型材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胡某的配偶系侯某,A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销售热线为xxx。
【仲裁结果】
2014年5月5日,某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胡某立即停止从事竞业禁止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胡某赔偿违反竞业禁止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庭审中,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苏州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2014年9月23日看到A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广告,遂拨打该公司固定电话联系,该公司的胡经理(事后得知系本案胡某)与其联系后,让证人去该公司当面洽谈,并留其手机号xxx给证人,次日,证人至该公司,接待的系侯某经理,并介绍其夫人即本案胡某与其认识,双方并初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胡某在职时,其配偶即投资设立了与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企业,胡某离职后即在该企业从事销售等工作,胡某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不生效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0元,某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但由于法院确认胡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某公司在客观上必然会因胡某的违约行为遭受到侵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胡某作出惩罚性赔偿处置,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抑制任何有违诚实信用、规避法律之行为,具体金额法院根据胡某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酌定为50,000元。某公司要求胡某立即停止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并要求胡某继续履行与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胡某继续履行与上海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胡某赔偿上海某公司损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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