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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作者:蔡虹时间:2017-04-04 19:36:01浏览量:3997
摘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办案取证更要遵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在保证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同时,也限制权力滥用。如果“办案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证据材料是真实、客观的,进而就不能保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第一,本案中,法院所作这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笔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我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首先,从程序上看,这份“谈话笔录”只有调查者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名(包括被调查者或其他见证人),不符合一般的办案程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从程序上讲,为防止发生异议,保证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被调查者签名或盖章,如果其拒绝签字,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字,除非被调查者在庭审时予以追认。只有办案人自己签字的笔录,当事人有理由对其表示怀疑,这种笔录随时都可以做出,想做多少做多少,不能保证客观、公正。其次,即使这份笔录程序上没有问题,从笔录的内容看,基本上是没有证明价值的。除了“借款是有的”(注意:“有”前面是有涂改痕迹的)之外,被调查人几乎什么都不知道。这份笔录能证明什么呢?再次,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检察机关都对该笔录提出疑义,法院并没有合理解释上述问题(例如涂改)就采纳,显然违法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民事诉讼七种法定证据,没有“调查笔录”。那么,如何认定其性质,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从证据种类来讲,这份“谈话笔录”应为书证。证据种类是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划分的,这份笔录表现为以文字及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情的人对案件有关情况所作的客观阐述,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外,证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或依法由证人提供亲笔签名的书面证言。从本案的情况看,这份没有签字的“谈话笔录”显然不属于证人证言。试想,如果陈观娥拿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却没有签名,这能算是证人证言吗?法院会采纳这个证据吗?

  第三,法院认为,这一证据“属于办案取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办案取证是否需要规范?如何规范?“办案取证就是真实的”,如何评价这一思维惯性?

  这个问题上面已经回答了。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办案取证更要遵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在保证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同时,也限制权力滥用。如果“办案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证据材料是真实、客观的,进而就不能保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此外,本案没有可靠的直接证据(无借条原件、复印件也存在疑问),需运用若干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应按照间接证据的证明原理进行证明。根据间接证据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遵守以下几项规则:

  首先,对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以保证间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果间接证据本身不可靠当然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次,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的材料,作为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运用。

  再次,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充分。要依据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所需要的足够的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每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情节,如果间接证据不充分,支离破碎,则无法达到构成完整证明体系的量的要求,也就不能实现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目的,因此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中的所有间接证据都应当一一收集,使所有的间接证据按照它们之间的联系排列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最后,审查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协调一致,没有矛盾。这就要求所有的间接证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在内容上必须是一致的,不能互相排斥。如果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不相符合或者互相矛盾,就应当通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查证清楚之后,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

  显然,本案中有太多的矛盾和疑问,证明体系没能建立。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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