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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证人调查笔录的性质初探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刘传军时间:2017-04-04 14:25:24浏览量:2098
摘要: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调查笔录在性质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其外在特点上又具有书证的部分特征,因此,在运用调查笔录类证据时,要注意从证人证言和书证两个方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不断地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部分公民作为案件的知情者也越来越多的走向法庭,作为证人接受法庭的询问,但是,在我国有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和农村,还有很多公民基于害怕报复、事不关己、不愿意得罪任何一方等不同心理,而不愿意出庭作证。有时候,作为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法庭就难以查清事实,特别是作为重要知情者,对查清案件的事实有重要作用的知情人,或者是其证言对印证其他证据有重要作用的情形,如果证人不出庭,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出现法庭无法下判的局面。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的规定,除(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四)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等特殊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这些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庭就需要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基于能动司法的要求,对证人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根据笔者多年的司法经验,部分知情人虽然不愿意出庭作证,但还是能够接受法院对其调查的,能够做到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所谓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是指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询问时,依法制作的记载调查情况的记录。该调查笔录被广泛应用于民事司法实践,它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证据形式,对于法院认定事实、明辩事非起到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证据的适用遭到了多方质疑,面临尴尬境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证据形式法定为七种,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调查笔录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有的同志则认为属于书证,还有一些同志认为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而是自成体系的一类单独的证据形式,即“笔录类证据”。由于法学界对于调查笔录应归属于何种证据形式产生争议,而其归类上的取向将严重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其证据性质进行归类。

  首先,从性质上来说,调查笔录不属于书证。虽然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均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反映一定思想内容,两者的载体均以纸张为主,以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调查笔录在本质上具有与书证不同的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证明力不同。书证在诉讼中往往能起到直接的、显著的证明功能,但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知情人就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证言来源于证人感觉器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大脑中的一种记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内容可能随着证人的感知能力、个人喜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出现较大偏差;二是两者在形成的时间上不一样。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之前,而调查笔录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后;三是两者在证据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书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鉴别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但调查笔录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固有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用作辅助证据使用的。

  其次,从性质和特征上看,调查笔录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一是从被调查人的身份来看,调查笔录是向知晓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笔录,由此可见被调查人本身就符合证人的特点,两者在主体条件上完全一致,同样具有证人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二是从调查的内容上看,两者均是证人对自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感知、记忆的情况向有关人员或机构进行的陈述;三是从陈述的方式来看,两者均是以言词方式向有人员或机构所作的陈述。均具有不稳定、多变性特点,容易受证人本身主观因素、主体条件的影响;四是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两者均形成于案件事实发生后,法院开庭审理前,不同于书证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五是我国明确规定了调查笔录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等形式,显然,调查笔录也属于书面证言的一种形式。六是审判实践也需要将调查笔录界定为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调查笔录格式不统一、要求不一致、内容不全面等带来的不规范的情形,通过庭审,对调查笔录进行实质审查,以更好的发挥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调查笔录在性质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其外在特点上又具有书证的部分特征,因此,在运用调查笔录类证据时,要注意从证人证言和书证两个方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不要过分依赖调查笔录,虽然调查笔录这一形式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有利于法院查明客观真实,而且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世界各国证人作证的发展趋势,它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如果过于依赖调查笔录,但从长远来看,其危害不可小觑,必然使我国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社会现象变本加厉,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继续向前推进的一大阻碍。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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