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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法院公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十个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重庆市高院时间:2016-07-01 00:02:41浏览量:1857
摘要:为了指导劳动者维权,加大劳动法律宣传,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经过广泛征集和集中讨论,重庆市高法院筛选出第二批十个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予以公布。

  编者按:2015年,重庆法院共审结各类劳动争议一审案件37221件,二审案件5323件。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较好地贯彻了劳动者和企业利益并重的理念,既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度难关,又注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过激事件的发生,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作用,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于诉讼之外。为了指导劳动者维权,加大劳动法律宣传,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经过广泛征集和集中讨论,市高法院筛选出第二批十个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予以公布。

  一、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置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置业公司所掌握。某某置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三、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杨某于2011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14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14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14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以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否则属非法解除。

  基本案情:周某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印染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印染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2015年2月27日,某某印染公司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印染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印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且须履行相应程序,否则便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某某印染公司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清算申请,且破产清算申请亦被人民法院所受理,但在人民法院尚未宣告某某印染公司破产期间,某某印染公司不能单方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某某印染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鉴于周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周某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546.25元。

  五、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2012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陈某某诉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且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予安排的,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7日,陈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锰业公司)上班,经医院作入职体检,心肺正常。某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非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陈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早期矽肺、双肺野可见斑片状模糊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5日,陈某某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肺中叶内侧段小结节”。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持某某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锰业公司支付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并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经诊断为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依法享有相关待遇。陈某某支付的诊断费、鉴定费以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均应由某某锰业公司承担。对于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陈某某被鉴定为观察对象,某某锰业公司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岗位,但某某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为陈某某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故陈某某要求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但鉴于陈某某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应按病假工资计发。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锰业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49400元。

  七、田某某诉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8日,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某某人才公司将田某某派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测绘。2013年10月7日,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7日止。某某人才公司为田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田某某在从事野外测绘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24日,某某人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与田某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人才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223元,并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80.37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田某某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人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重庆测绘院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田某某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993年9月20日,杨某某到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某某实业公司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某某实业公司便未再给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杨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杨某某遂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200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向某某诉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劳动者自备劳动工具,不接受或较少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报酬根据任务完成量确定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14年1月4日,向某某开始为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送货,送货车辆由向某某自行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保险、违章罚款皆由向某某自行负责,油费由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为向某某制作了工作牌,并让向某某住在其仓库内,但未对向某某进行考勤。向某某的报酬根据其送货数量多少确定,前两个月支付了4800元,第三个月支付了5500元,之后均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受伤。后向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3.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稳定性还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5.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本案中,向某某主要是根据某某能源公司的要求送货,某某能源公司未对向某某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为其打考勤。送货所用工具亦是由向某某自行提供,送货任务可由向某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劳动报酬根据送货数量的多少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某无权要求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判决驳回了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胡某某诉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单位为申报或维持特定资质而与特定从业证书的持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向证书持有人支付一定费用,而证书持有人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证书持有人要求据此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胡某某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作业级别中级)。2012年10月30日,胡某某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做好某某矿产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协议。某某矿产公司出具正式聘书作为引进胡某某的凭证,聘期为四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履约期间某某矿产公司每年给予胡某某兼职津贴70000元,某某矿产公司只能利用胡某某的爆破作业安全证书进行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协议书》签订后,胡某某将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交给某某矿产公司,某某矿产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兼职津贴,但胡某某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胡某某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由某某矿产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胡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某虽与某某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胡某某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亦为某某矿产公司,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仅系为了满足某某矿产公司资质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胡某某实际上亦未为某某矿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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