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延医疗期内怀孕的,应当继续顺延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0日鲍XX与被告XX幼儿园签订《非在编聘用人员岗位合同》,约定XX幼儿园聘用鲍XX担任教师岗位工作,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应立即终止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订合同等。2007年9月10日鲍XX与被告XX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以用工单位的上岗合同期限或用工单位同XX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XX服务公司将鲍XX派往XX幼儿园工作;XX服务公司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按月为鲍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约定本合同为连带合同,即鲍XX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上岗合同解除时,或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本合同即行终止等有关内容。2008年1月23日鲍XX与XX服务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XX服务公司派遣鲍XX至XX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鲍XX每月工资1000元,由XX幼儿园或XX服务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XX服务公司按本市规定为鲍XX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等内容。鲍XX在XX幼儿园工作期间,XX幼儿园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发放鲍XX工资。2009年11月28日起鲍XX因病休息。12月28日XX幼儿园向鲍XX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书面告知鲍XX: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因鲍XX身体原因给予医疗期、原合同延续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延续期间将按每月960元标准计发病假工资;原劳动合同延续期满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并支付2个月工资3280元补偿等。2010年5月6日XX服务公司向鲍XX开具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30日终止的退工证明,5月10日XX幼儿园支付鲍XX包括最后一个月工资960元和经济补偿金在内合计4200元。
5月7日鲍XX经某区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早孕40天”,12月29日鲍XX生育一女,某区妇幼保健产科出院记录记载:难产、单胎、孕40周等鲍XX的生育情况。
【仲裁结果】
2010年12月10日鲍XX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XX幼儿园:1、恢复劳动关系;2、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城镇社会保险;3、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2010年5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4、补缴2010年5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要求XX服务公司:1、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69600元;2、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医疗费4300元。2011年3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对鲍XX的请求均未予支持。鲍XX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鲍XX认为其与被告XX幼儿园具有劳动关系。经法院向鲍XX释明,在鲍XX与XX幼儿园不具有劳动关系、与XX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征询鲍XX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服务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后的工资等,但鲍XX坚持己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鲍XX曾放弃要求与两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之后鲍XX坚持要求恢复与XX幼儿园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XX服务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与鲍XX签订劳动合同,将鲍XX派遣至被告XX幼儿园工作,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XX服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我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其与鲍XX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又劳动者如果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约定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从鲍XX在医院的就诊记录和产科出院记录可知,鲍XX于2010年3月已经怀孕,该时鲍XX处于医疗期内,XX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起终止与鲍XX的劳动关系,虽系当时不知情而为之,事后应及时纠正并顺延与鲍XX的劳动关系;但鉴于鲍XX不再要求恢复与XX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自可准许。由于鲍XX与XX幼儿园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要求XX幼儿园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2010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和支付2010年1月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半学期结束年度奖金84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小城镇和大城镇间差额部分、及缴纳2010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鲍XX要求被告XX服务公司按照上海市教师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2007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差额和支付医疗期内的医药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鲍XX要求上海市某区XX幼儿园恢复与鲍XX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XX幼儿园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支付鲍XX2010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和支付2010年1月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半学期结束年度奖金84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小城镇和大城镇间差额部分、缴纳2010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鲍XX要求被告上海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上海市教师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鲍XX2007年9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差额69600元和支付医疗期内的医药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