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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病假只要医疗期内,都应当顺延劳动合同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07-29 14:27:31浏览量:3275
摘要:本案中,李某从2011年4月9日开始不间断地去医院看病,医院也开具了医疗证明单。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况,李某主张双方之合同因医疗期而顺延至2011年6月9日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4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李某从事人事管理岗位工作,李某月固定工资4,423元,同时包含一笔400元以内金额不等的月奖,李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48元。2011年3月31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通知书》,言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4月14日到期,某公司不再与李某续约,公司将依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请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你工资结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安排休假,不作缺勤处理”。嗣后,李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了2011年3月薪资单3,835.20元,2011年4月份薪资单1,623元,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7,572元,代通知金2,524元,共计人民币15,554.20元。

  2011年4月9日,李某前往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心内科就诊,诉近期头晕、胸闷,检查:血压、心率齐,诊断:头晕待查?Rx:癌症指标CA199检验(李某要求)、心电图检查窦不齐、患者拒绝胸片检查,医嘱开具2种口服药物以及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3天。2011年4月12日,李某前往某区中心医院心内科门诊就医,称头晕不适,医生要求脑电图(TCD)检查拒绝,并于当天开具医疗证明单,诊断意见为头痛待查:脑动脉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为:建议休三天(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李某因盆腔炎连续就医并由医院开具了医疗证明单自2011年4月16日起直至2011年6月2日,但其中2011年4月23日因盆腔炎开具的医疗证明单并无相应的病史记录。2011年6月3日李某又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就医,医院开具病假单1周。李某表示其将上述医疗证明单均邮寄至某公司,但均被拒收。

【仲裁结果】

  2011年5月17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李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仲裁诉讼期间的病假工资(按照每月4,423元固定工资×70%=3,096元计算)。2011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1539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某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病假工资973元。裁决后,李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李某与某公司之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14日到期,现李某主张双方之合同因医疗期而顺延至2011年6月9日,其主张是否能成立的关键在于2011年4月14日前李某的病假是否符合医疗期顺延的情形。所谓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李某的病历卡显示,在李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李某在2011年4月9日以及4月12日两次就医,李某主诉其头晕不适以及胸闷,而医生体检情况为神清,血压正常,心率齐,但两次均拒绝了医生进一步的摄片以及脑电图检查要求,在药物方面仅2011年4月9日医生开具了2种口服药物治疗,而此后的病历卡上再无相关的诊疗记录。因此结合李某该两次的诊疗情况而言,李某仅仅为偶发的身体不适,而病情程度上并不严重,也没有影响其劳动能力,故李某虽然开具了病假单但并不属于需要停止工作而治病休息的医疗期范畴,并不能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得以顺延。至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份的医疗证明单,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4月14日已经到期,而此前李某所开具的医疗证明单尚不足以构成医疗期而无法导致双方之劳动合同得以顺延,故无论之后李某因盆腔炎而开具的医疗证明单是否构成医疗期,均无法引起劳动合同相应的顺延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某要求确认双方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某公司主张无需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以及无需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某公司无需与李某恢复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无需支付甲某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9日病假工资973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李某上诉称: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据此,可以得出病情是否严重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期的条件,只要劳动者确实因病需休息并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就应当享受相关的医疗期保护。其从2011年4月9日开始不间断地去医院看病,医院也根据病历开具了请假单,并且其也依法履行了请假的相关手续。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况,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2011年6月9日医疗期满,法定的顺延情况结束;再次,由于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理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中,李某从2011年4月9日开始不间断地去医院看病,医院也开具了医疗证明单。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况,李某主张双方之合同因医疗期而顺延至2011年6月9日并无不当。现李某要求确认2011年4月15日至2011的6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理应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一、二审庭审中,李某关于病假工资的最后主张金额均为5,694元。经核算,某公司理应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3,874.77元。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某公司与李某恢复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劳动关系;

  三、某公司支付李某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病假工资3,87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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