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对否也要执行“同工同福利”?
企业发放补充养老金
非强制义务可有差别
案情
吴某于2001年8月16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曾先后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查,A公司《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1995年1月1日在册且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才能享受补充养老金。2010年5月27日吴某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补充养老金。
庭审中,吴某主张企业年金应当执行“非歧视原则”,其他员工有补充养老金,其本人也应当享有;而A公司则认为,企业年金并非法律强制的保险项目,且吴某于2001年入职,不符合该企业年金享受条件。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由此可知,为劳动者缴纳补充保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对此享有自主决定权。
评析
随着2014年1月1日《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在个税优惠政策的刺激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探索执行企业年金计划。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年金)严格来说不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在企业年金的发放上有自主权。(节选自“3问职工‘福利’ 应该怎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