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慎用调查笔录
一审民事案件主要是事实审,所谓事实审是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明断是非、定纷止争。基层法院所办理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一审案件,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一项基本的本领也应是看家的本领就是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在面对案件事实真假难辨的情形时,法官可以自由心证,这时考验的便是法官的经验、逻辑和良心。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可以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认定,但是这样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就是真实的事实。面对许多不善于打官司的当事人,尤其是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农村地区案件的当事人,在当事人不善于利用证据规则进行举证,无法形成铁证的情形下,法官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有时会造成一些 “冤案”,或者会让有些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就会对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此,当下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就会面临一个选择:是应以当事人为中心根据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还是运用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
民事案件是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以权利对抗权利,法官作为裁判者进行裁判,必须保持中立性。因为原、被告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案件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就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充分的举证以证明待证事实,在举证不能时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应严格地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对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了刚性规定,而对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了较宽泛规定。司法解释的用意十分明确,就是要严格限制公权力直接介入民事案件,从而让诉讼活动最大限度地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进行。
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派出人员进行调查。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是否需经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调查笔录的范围是否与调取证据的范围一致?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否替代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是否会损害到其中立性?对于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理清。鉴于当下许多基层法院所面对当事人的状况,为了查清事实,减少诉累,基层法院往往会主动与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调查,即以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或者询问或者谈话)替代当事人陈述,以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或者询问或者谈话)替代证人证言,这种做法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裁判的公正性却有很大疑问。从程序上来讲,这种做法十分不严肃、严谨,尤其是对于证人证言来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作证,并应签署保证书。少了这些程序,没有了对证人仪式上的约束,证人作伪证的几率肯定会增长。而这样的证人证言肯定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的范围应与调取证据的范围相一致,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应仅限于有关程序性的事项,有关实体性的事项不能用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证明,因此法官应该慎用调查笔录。在面对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进行诉讼的情形,应加大对当事人的解释说明工作,明确、充分地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及说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等有关专业人士作为其代理人,代其进行诉讼活动,让当事人能够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依法承担义务。诉讼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活动,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了避免当事人仅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在诉讼活动中因没有及时正确地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后导致败诉的情况,为了不让这些当事人有怨、不让公正失位,法官应多“教一教”这样的当事人,让他们在开始诉讼时就知道如何进行诉讼。
(吴堡县人民法院寇家塬法庭 王继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