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只写证词不出庭是否可行?
首先可以肯定“证人证言”也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都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据证明的作用是毫无置疑的,但是,由于证人出庭难,出好庭更难,所以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以证人书面证词来代替证人出庭,那么这种方式是否可行呢?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一、证人应当出庭,符合法律条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证人有义务出庭,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如果说,以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没有明确地写出证人出庭是原则,而不出庭为例外的话,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将这种内含的意思完全明白化了,该规定指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作为例外情况,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在法律上,这种“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不是毫无限制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认定的,而是有具体法律要求,并由法院认定的,所谓“困难情况”是指: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所谓“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个案认定。
二、证人不出庭只提交书面证言是否有用。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为了论述方便,此后所称的“不出庭”均指无正当理由的不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具有合法事由,并经法院认可的不在此列,证人虽未出庭,也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很明显,在认定证人证言时,法院是需要通过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质证,通过对证人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加以认定证人的作证能力的,如果证人不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上述这些信息法院无法从书面证言上看出来,则此份书面证言将不被作为具有独立证明效力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会大大减弱。
法律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明确描述了“不能单独”四字,于是最后导致的结果只能是书面证言只是作为认定案件的一个参照,不能独立形成证明效力,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构成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
三、寻找证人易忽视的一个问题。
有无利害关系是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的另一个关键,也是实务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一些人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会不经意忽视到证人的作用,而意识到证人作用的人往往又会不经意间忽略“利害关系”的要件,当然,不是说证人与本案有了利害关系,证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就没有了证明力了,只是说,其证明力将会进一步弱化,也将被归类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白点:如果有利害关系,即便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单独也起不到有效的证明作用。
如果双方对同一待证事实都只提供证人证言,则一方证人出庭的,其证言可以构成单独的证据,另一方不出庭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进一步,如果双方证人均出庭对同一事实进行作证,则“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的选择上,离本案的关系越远越好,而脱离了任何关系更好,来自对方就非常好。
四、提供证人证言应注意的时间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证据只要在法院指定或认可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即可,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逾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质证,初步的理解,可以认为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法庭上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核实。
但对于证人证言,法律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就是: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这个期限在实务中也应予以掌握,以免在程序上出现被动的局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五、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交换日后提交的证据将视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处理,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但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可以有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应当突出强调的是:在证据交换的时候,如果证人出席证据交换并陈述证言,可以视同已经出庭。
综上所述:证人不出庭,只提供证人证言,是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如果只提供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同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应当力争证人出庭作证,且应寻找那种远离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则应争取证人在证据交换(如有)时到场,实在不可能,则具有合理的事由,并事先取得法院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许可,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除外,但这还取决于其他证据的质量。
最后就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