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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的特殊工时制按标准工时制对待

作者:段永恒律师时间:2015-08-23 22:44:19浏览量:3777
摘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而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是按标准工时制对待,还是按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对待,各地方规定不一样,有的地方按标准工时制对待,有的地方按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对待。

【律师导读】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可知,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应当经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而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是按标准工时制对待,还是按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对待,各地方规定不一样,有的地方按标准工时制对待,有的地方按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对待。就上海市而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而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裁判机构都是按标准工时制对待,从而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裁判;但也有少数裁判机构是按实际执行的特殊工时制作出裁判的。


法院案例
案例一:未经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标准工时制对待

【案情简介】

  李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5月10日,李某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处工作,任仓库装卸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2014年7月14日,上海某物流公司在公司内发布“关于上海公司搬迁的通知”,宣布因企业发展需要,将公司自某区某镇搬迁至某某区xx路xxxx号,并为职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2014年7月26日,李某以公司搬迁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8月1日,上海某物流公司公司完成搬迁至某某区的工作。

  另,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上海某物流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对包括仓库装卸人员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仲裁结果】

  2014年7月31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请求。该委裁决上海某物流公司应支付李某2013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3.30元,李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海某物流公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工作场所,并无不当。现上海某物流公司公司由嘉定区搬迁至某某区,均在本市范围内,对于李某来说,虽然工作路途相较于原先有所增加,但公司已经提供了班车,该情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值得商榷。李某辩称公司原定的班车停靠点并未实际运行,而其居住地距离班车停靠点较远,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李某就班车停靠点向公司提出交涉或协商的情况下,李某于2014年7月26日擅自以公司搬迁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李某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上海某物流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对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要求上述期间内的双休日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某物流公司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发李某2013年4月的工资,但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故李某当月工资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予以计算。李某在2013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延时加班3小时,双休日加班28小时。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该月加班费为500元。结合当月的考勤记录,经核算上海某物流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延时加班费41.9元,双休日加班费521.4元,合计563.3元,扣除已支付加班费500元,还应支付63.3元。故李某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2013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3.30元;

  二、驳回李某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因公司搬迁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按标准工时制对待

【案情简介】

  管某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处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订有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上面载明:管某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服从上海某物流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安排;试用期每月工资1,900元,月工资中已包含所有加班费。实际上,管某每月工资由底薪2,500元和提成(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提成(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计算。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管某上个自然月工资,有签收。实行手工考勤。2014年9月15日,管某辞职。

  另,上海某物流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司机、长途运输装卸工岗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仲裁结果】

  2014年10月8日,管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加班工资28,154.7元;2、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31日克扣的工资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裁决书,裁决:1、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管某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500元;2、管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管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关于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上海某物流公司长途运输司机等岗位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管某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不定时工作制需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行,上海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有关批复,故管某有权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陈述的上、下班时间及上海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管某每天上班时间确已超出法定8小时,双休日也的确存在加班事实。上海某物流公司将管某每天出车时间等同于其实际上班时间,该辩称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管某每天的具体下班时间,故难以准确地核算管某当月的加班时数。然,管某主张其2013年9月16日至30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27小时、双休日加班37.5小时,现上海某物流公司亦同意按照管某主张的加班时数给予一定补偿,故法院以2,5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加班时数核算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经核算,金额应为1,659.49元。

  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上海某物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据此,法院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管某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金额1,659.49元;

  二、驳回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三:未经审批但岗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特点的按综合工时制对待

【案情简介】

  花某于2009年11月2日至某公司处工作,担任营业员一职。原、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花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花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755元加其他补贴。经劳动部门批准,某公司处营业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获审批)。某公司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某公司根据加班审批单已足额支付花某延时(指正常工作时间外临时安排的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花某工作时间为8时50分至22时10分(午餐和晚餐时间各半小时),根据员工排班表,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6.1小时,某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2015年2月3日,花某以某公司“长期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及其他行为”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2015年2月3日,花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某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6,38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02.89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中班津贴402元。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中班津贴402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06,386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2.89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花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经劳动部门批准,某公司处营业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然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经劳动部门审批,但花某的岗位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员工排班表,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6.1小时,某公司应支付花某该期间加班工资3,655.40元。花某以某公司“长期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及其他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花某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在正常排班之外的延时加班工资,因某公司误认为花某“每天工作12小时、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不存在延时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非因主观恶意而未支付,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对于花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认可花某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花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中班津贴402元;

  二、某公司支付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55.40元;

  三、驳回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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