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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高杉LEGAL作者:张媛媛时间:2016-12-27 23:02:10浏览量:2233
摘要:笔者认为对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正是因为地方性法规已经率先做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全国性法律法规还依然采取暧昧的态度,才导致争议如此之大。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因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作参考,历来难有定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单位组织旅游期间职工受到伤害算不算“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这一争论似乎随着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有了定论。各省市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报道,认为该判决对于认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构成工伤具有示范意义。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却发现在有珠海中院案例在前的情况下,2015年6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书,否定了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构成工伤。下面通过两个案件的对比以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一步分析后发现,单位对相关旅游活动有无“强制或鼓励”成为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

【案情回顾:(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以下简称“时蓬蓬案”)】

时蓬蓬为珠海永臣公司生产部操作员。2013年5月5日至6日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外出旅游,时蓬蓬报名参加。旅游期间时蓬蓬拍照时受伤。后永臣公司向香洲区人社局提交了对时蓬蓬的工伤认定申请,香洲区人社局认为时蓬蓬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主要是观光休闲性质,并非因公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时蓬蓬受伤不构成工伤。时蓬蓬不服向珠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社局维持了香洲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时蓬蓬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香洲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院。珠海市中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以下简称“张艳华案”)】

张艳华为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派驻金乡世纪金辰家电公司的康佳彩电直销员。2013年10月13日张艳华搭乘同事的车,前往参加旅游活动途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艳华受伤。金乡县人社局依张艳华申请,认定张艳华受到的伤害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张艳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金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华参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金乡县人社局和张艳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组织其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指派张艳华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工伤。

【焦点总结】

以上两个案件都经过了行政复议以及两级行政诉讼的审理,可以说是法院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的判决。而这初看相互矛盾的判决,通过仔细分析法院的说理部分似乎能看出些许端倪。

时蓬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写道“时蓬蓬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永臣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永臣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是“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而张艳华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张艳华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单位组织的此次旅游时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对此,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即张艳华参加的此次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张艳华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认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组织其职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康佳集团济宁营业部指派张艳华参加的活动。”

可见,对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是否受“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成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那么为什么各级法院都把“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作为判断的焦点呢。而之所以要识别是否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的原因就是判断职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说到: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法律法规中对“单位组织集体活动”是否构成“工作原因”的理解】

毫无疑问的是如果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且只能是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各法律法规中关于“单位组织集体活动”是否构成“工作原因”分析的法律法规包括:

1、全国性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2)《<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

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地方性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适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节录)

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08】4号)

(八)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

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3、已失效相关法律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各方争议】

对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可以明白对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能否认定工伤的观点分歧的原因:

1、认为构成工伤的理由

(1)不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还是地方性法律法规都肯定了“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有人社局和法院认为,与“旅游”相比“政治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同是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参加政治教育等活动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作原因”的关键就是“单位安排或组织”。那么“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旅游”同样也是“因工作原因”,自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2)“工作原因”是概括性规定,该概括性规定之下包括的具体工作内容各式各样。而单位组织旅游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职工放松身心、增强团队协作,促进公司发展,是工作的延续。即便单位没有强制,也是积极鼓励职工参加的。从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也是对“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的。此外,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的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可见做扩大解释更加合理。

(3)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是集体活动而不是职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职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职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期间如果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

2、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

第一,全国性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肯定过“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却明确进行了否定。(1)《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想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08】4号)(八)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5)《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2年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失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八“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解中写到:“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单位组织旅游是对职工的福利,但是单位并不要求职工必须参加,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无关。旅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围。国家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人获得保障。基于控制和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考虑,不能随意扩大工伤保护的范围。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均认定为工伤,将不利于单位组织和开展这种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三,旅游活动虽然由单位出钱,在旅游过程中单位也会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但是旅游的行程安排是征求职工意见或者直接找旅行社负责安排的。单位在旅游活动中只是起到部分辅助管理作用。比如有人参加抽奖活动中的正好是资助获奖者外出旅游,难道获奖者旅游期间受伤要赞助者承担责任吗。事实上,旅游活动中,旅行社都会购买保险,如果发生事故已经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乘坐交通工具时出现事故也可能由保险公司或者承运人赔偿。并不需要工伤保险作出额外赔偿。且单位组织旅游本就是额外的奖励了,职工不应当在此福利活动中获得额外利益。

【笔者观点】

根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立法方向,笔者认为对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正是因为地方性法规已经率先做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全国性法律法规还依然采取暧昧的态度,才导致争议如此之大。同样,各省市中,在江苏、北京、吉林、深圳(已失效)已经对此问题表态的情况下,其后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浙江、广东、四川、天津等省市还是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表示。理由如下:

(1)江苏、北京、吉林、深圳的否定性规定都发生在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在那之前,我国作为生产型大国,出于保护生产型中小企业的目的,对于工伤的认定不愿做扩大解释。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不就是作了扩大解释吗。但是应当考虑到体育活动能够增强国民身体素质,一直以来都是国家鼓励国民参加的活动。而且旅游则不同。“体育活动”对于职工来说没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一般是大家不愿意参加的,需要单位强制或者积极鼓励。而“旅游”不仅可以让职工享受到金钱利益,而且是职工参与度较高,更加自愿参加的活动,通常不需要单位强制或者积极鼓励。

而2010年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我国最强调也最急切的事情是法治建设,于是各项立法逐渐完善。于劳动法而言,就是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强调劳动者福利,鼓励单位组织职工旅游等活动,就像鼓励单位多组织文体活动一样。近年来,作为劳动法律师感受最强烈的也就是单位承担的劳动成本越来越高,承担的劳动风险也越来越大。这一现象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中也可见一斑,该《审理指南》明确指出在应当适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可见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领会了中央的意思,但是因为江苏省一直以来都是明令否认“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构成工伤的”。出于缓和作用,该指南加了前缀“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也就是说只有完全是个人目的的娱乐游玩才不构成“因工作原因”,才不构成工伤。

(2)最新出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写到:“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规定》第五条列举“因公外出期间”时第(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是个兜底条款。强调“因公外出期间”不应仅限于“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以及“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的期间”这两种情况。可见,最高法的规定为旅游、文体活动、思想教育活动等等与工作需要有关的活动被认定为工伤留下了可能性。而判断是否为“因工作需要的活动”的关键就是“单位是否强制或者鼓励参加”。

联系到时蓬蓬案和张艳华案可以发现,时蓬蓬案中永臣公司组织职工旅游期间是按照正常考勤处理计算工资的。永臣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是提交了多份证据主张公司是鼓励职工多参与集体活动的。而张艳华案中法院也调查了公司与职工的旅游是否存在强制或者鼓励的情况。而最后认定的结果为“认可公司组织了此次旅游,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也就是说即便单位组织旅游是对职工的福利,但是单位对该次旅游中职工的人身安全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的前提是单位“强制或者鼓励”职工参加。类比于文体活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等可以发现,该活动一直也必须是单位强制或者鼓励职工参加的活动,所以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责任也是理所当然。那么如何判断“单位强制或鼓励”情况存在与否就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了,不可一概而论。

【总结】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遇到问题律师、法官都要去翻法条,希望找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怎奈制定法律的人有各方面的考虑我们可能并未领会。不同时间国家的立法政策也会改变。各地方情况又有所不同,在全国性法律概括性规定的前提下针对本地情况又会制定出本地适用的地方性法律法规。那么作为企业、个人、律师来说,就需要详细分析、因地因时制宜,选择适合的办法。比如在江苏、北京、吉林等地,因为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法规尚未失效。在该省市可能仍有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之嫌。但是总的来说,现在的大势应该是要根据“单位有无强制或鼓励参加”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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