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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的判断标准何在?——再评(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

文章来源:联拓律所作者:刘昊斌时间:2018-12-09 16:18:58浏览量:2567
摘要:之前就(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写了一篇评论文章《诚信有无边界?——评(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但心是仍然郁郁难平。近两天,再翻梁慧性的《诚实信用规则与漏洞补充》以及王泽鉴《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两文,心中再证(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的判决,属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之观点。遂再行文如下:

一、基本案情

  本案聚集之焦点在于:

  1、索尼公司关于探亲假的规定:

  索尼公司《薪资福利手册》规定:调动在一年(含)以上的员工享有每年一次10天的探亲休假;剩余公司补充年休假津贴的发放标准为100元/天。宋志国对《薪资福利手册》无异议。

  2、宋志国属于调动在一年以上的员工,有权享受探亲假。

  3、法院观点:

  宋志国虽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宋志国可以滥用探亲假。假若宋志国需在工作时间赴境外旅游,完全可以向索尼公司提出申请休年休假或请事假,而非利用具有特定用途的探亲假。在未向索尼公司申请亦未经索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宋志国在工作时间擅自利用探亲假去境外旅游,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亦构成旷工。

二、宋志国出国旅游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休假权利的滥用?

  王泽鉴《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一文中,在探讨权利滥用时,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应以客观上利益衡量认定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这里的关于“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第1项后段),兼采利益衡量的判断基准,“最高法院”(指台湾,引自原文)七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号判例谓:“查权利之行使,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就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与他人及国家社会因其权利行使所受之损失,比较衡量以定之。倘其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释”,可资参照。

  我认为这个标准,实际上具有通用价值。而在本案中,宋志国虚假休探亲假的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即应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宋志国虚假休探亲假,是否可定性为权利滥用,其定性标准即在于是否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主要目的?

  我认为由此出发,其结论即不言自明。

  1、宋志国有权休探亲假,此点已由原一审二审所共识。

  2、宋志国之虚假情形,仅在于是利用探亲假实施了出国旅游的行为。这种行为,在行使目的上,是一种自利行为,是为了自己享受生活闲暇身心得到休息的行为,不具有对公司的伤害目的;在行使结果上,也未对公司利益的实际伤害。所以其行为,对公司不具恶意,也不具伤害。

  3、宋志国虚假休假的行为,对国家社会无害。其行为并不会树立不良之社会风气,惩罚其行为,也不足以建立良好的社会与职场风气。所以从此点出发,宋志国的行为,也是不构成权利滥用的。

三、诚实信用的本质

  梁慧星在《诚实信用规则与漏洞补充》对诚实信用的本质作了探讨。原文为:

  我认为,第三说与第二说并不相悖,应将两说结合考虑,方能准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冲突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由原文前文可知,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平衡,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

  梁慧星在论述诚实信用的功能时,其亦陈述为: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其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构成违法。

  由这里亦可以知道,考量诚信的标准,与王泽鉴基本是相同的,都是以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参照物。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试问:宋志国在行使自己的探亲假权利时,虽然其用途有虚假情形(出国旅游了),但是其行为,损害了索尼公司的什么利益或者社会的什么利益呢?

  综合以上观点,本人认为,判断宋志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背诚信,其标准有二:

  1、是否损害了他人利益?在本案中之他人,可以指索尼公司。

  2、是否损害了社会利益?

  原审二级法院,皆以宋志国本人将探亲假虚假用于出国旅游这一个情节上,即认定宋志国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并不符合这两项判断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有背诚信,是一项法律技术问题,这项法律技术,本应为审案法官所专业擅长之领域。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法律定性时,不考量诚信的判断标准,而只考量宋志国是否说谎的情节,让人难免心有疑惑:法官岂能不思考法律技术,而只关注诚实的品质?如果诚实=法律上的诚信,如果只作这种简单的逻辑推论的话,法律人与一般社会人又有何不同?

  本案一出,媒体竞相报导,多有人撰文评论(本人亦如此),由此可知,本案实具有一般之社会性意义在其中。如果本案的社会价值要求所有的员工,事无巨细,皆要披露给用人单位,而不能作任何隐瞒或者任何虚构,否则即应负违背诚信之负面评价,即应负被违纪辞退之后严重后果,作为员工,是否还有合理之必要私人空间?这种严苛的要求,是否符合尊重人权之社会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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