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12月21日进入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王某之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王某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受伤期间,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3个月的停留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6月9日,王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庭审中公司称王某仅向公司提供了3个月的病假单,停工留薪期间王某没有出勤上班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该期间王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并向仲裁委提交了王某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
【争议焦点】
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
【裁决结果】
依据王某的工资表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扣除加班费本会认定王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为2799.91元/月,故公司还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且双方是由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及期限的理由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分析点评】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认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在实践操作中,就遇到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包括外省市的医疗机构?工伤人员提供两家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假休息单是否均予以认可?工伤人员提供的病假单是否需要病例资料相配套?如果工伤人员无法提供病假休息单,是否就没有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中的原福利待遇如何理解?这些在法律上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由于工伤人员和用人单位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的理解不同,因此而产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列入到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停工留薪期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同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是基于劳动者工伤休息而到得的待遇,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不能简单得将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