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补缴社保费是行政处罚行为或行政征收行为?
目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责令补缴社保费认识与操作口径不一,导致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同为补缴社保费,由地税征收不受两年时效限制,由劳动部门征缴则受时效的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宪法与立法法的规定行政征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但目前劳动部门责令补缴社保的法律依据多为法规以下,故从此意义上理解为行政处罚,受时效的限制。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祯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塘尾村塘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914330。
法定代表人林金村。
委托代理人杜长荣,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梅,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张道容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投诉称,其于1996年10月30日入职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宾公司),该公司2006年6月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且未按其本人工资缴纳保险费,要求丰宾公司为其补交1996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足2006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一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社保卡、生产线材料调整申请表等。被告接到投诉后,对丰宾公司进行调查,要求丰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经调查,丰宾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按照缴费基数的下限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此后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停缴。在调查过程中,丰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会按规定为原告等人按照实际工资补足追溯期两年内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张道容投诉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补缴1996年6月至2006年5月以及补足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追诉期,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补足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求,丰宾公司经被告责令整改后已同意补缴,因原告已超龄停缴,用人单位无法扣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建议原告收到本复函之日起10日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交至用人单位协助办理补缴手续。原告收到上述复函后不服,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上述复函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该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投诉,要求丰宾公司为其缴纳补交1996年6月至2006年5月及补足2006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关于补缴1996年6月至2006年5月以及补足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的保险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时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责令整改后丰宾公司已同意为原告补足,被告已复函告知原告协助办理。因此,被告作出《关于张道容投诉问题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因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在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之外自愿补缴的情形,并非被告的追缴职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与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畴,该院不予审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道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道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导致上诉人达到法定年龄享受不了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终了时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其违法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系同一违法目的和同一法条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已针对上诉人在两年内的社会保险欠交问题向原审第三人追缴,原审第三人也同意在两年的时效内补交养老保险。针对欠缴养老保险超过两年的部分,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第三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延续或者持续的状态。被上诉人认为,深圳市从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市政府、市人大各级部门多次对外公布政策法规,包括历年的养老保险政策,无一例外要求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扣缴如同工资,是以月为周期,分期扣缴。因此,这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持续或者延续的状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丰宾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该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仅查处上诉人投诉之日起两年内的养老保险费缴交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即,对于养老保险费的欠交行为,社保部门查处及追缴的期限为两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超过首次投诉时间两年期限的不予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欠交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依该款规定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的期限。然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每月缴交养老保险费,即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以月为周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其次,养老保险费除单位负担部分,职工负担部分属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且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上诉人应当知晓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益。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益,被上诉人对其超出法定期限之投诉无法查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其投诉的1996年10月份至2012年2月份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全面查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焘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之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深圳市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社会保险法对社保做出了规定,考虑到国家已将社保费的征收机构统一规定为税务监管部门,因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保费可以理解为征收行为,不应有时效的限制。
案例二:
据媒体报道,来自湖北的张某,于2002年12月入职深圳毅力能源有限公司,但公司知道2005年4月才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如今张某面临退休,为了能够在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而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却以超过2年的强制追缴时效为由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张某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至法院。
近日,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社保管理基金局败诉,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要求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行政保险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目前由《社会保险法》规范为日千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该办法中,也未做出实效限制。)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面临着自愿补缴和强制补缴的“困惑“,即使案例二中的张某胜诉后,仍涉及到如何执行补缴操作,《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所以,在深圳超过2年追缴时效的补缴业务仍然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如果企业不愿意承担这笔费用,社保部门也因超过”法定追缴事先“无法对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我们期待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能够统一认识和操作口径,从而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