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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休后要求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0-13 14:43:24浏览量:4403
摘要:孔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离休待遇与退休待遇差额以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之间就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且是否享受离休待遇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某。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本案争议与福建省厦门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完全一致。虽然福建省厦门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有(2001)厦府办136号文或《厦门某公司人员分流实施方案》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实体性规范文件,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黄某以福建省泉州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厂)为被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事业单位标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退休之日起至被告按事业单位标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日止的事业单位标准养老金与企业标准养老金之间的差额;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于2005年办理医保卡额外交给被告的医保金35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黄某起诉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涉及社会保险争议,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社会的产物,体现了社会共济、责任分担、国家干预和主导的特征。因此,国家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管理社会保险组织和运作,并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鉴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基于社会保险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黄某起诉第一项主张的“按事业单位标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第三项主张的“归还办理医保卡多缴的医保金”的请求,属于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黄某基于某塑料厂只为其办理企业单位社会保险,未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理由,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从退休之日起至被告按事业单位标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日止的事业单位标准养老金与企业标准养老金之间的差额”,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条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黄某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改房已交款买断,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的第四项诉求,即判令某塑料厂为其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从性质上属于履行公有住房转让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属于产权归属争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虽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但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认为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某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依法主张。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福建省厦门某公司部分退休职工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的情形相似但处理结果不同的问题。该案中,原告系因被告福建省厦门某公司不履行其在2003年作出的《厦门某公司人员分流实施方案》中的承诺而提起的请求履行上述《厦门某公司人员分流实施方案》的诉讼,两案起诉的依据并不相同,故该案的受理不能成为本案应当受理的理由。

  综上,原审裁定对黄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孔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离休待遇与退休待遇都是因劳动待遇引起的纠纷,同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文号:劳办力字[1993]19号)以及199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给予的答复等,都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追索退休金诉讼。另外,某公司一审提供的中组发[1988]9号文件也承认退休包括离休。2.某公司不如实上报孔某的档案材料,对其符合离休条件的材料不予上报,造成孔某不能享受离休待遇。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了孔某享受离休工资及医疗待遇的实体民事权益,这并非政策问题。

  某公司辩称:1.孔某反映的离休问题系政策范畴,不是法律范畴内的争议。且孔某于199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才向某公司反映离退休待遇问题,早已过诉讼时效。2.孔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离休待遇和退休待遇差额主体不适格,退休待遇和离休待遇的发放主体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某公司。且根据政策规定,即使当事人符合离休条件,其离休待遇也是从批准离休的次日开始享受,不存在补差额的问题。3.某公司在为孔某办理离休申报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某公司并非干部离休的审批机关,某公司曾向安徽省委组织部、某集团公司上报了孔某所反映的问题,均未获批准。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孔某支付自1989年至仲裁生效时止的离休待遇与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2.某公司赔偿因过错给孔某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自1989年起至仲裁生效时止的离休待遇与退休待遇差额,以及赔偿其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应以其已办理离休手续或经认定符合离休条件,并经核算其如离休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其因某公司过错给其造成具体损失为前提,但其至今尚未办理离休手续,而其是否符合离休条件属政策认定问题,非法律适用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其如离休应享受的离休待遇应由相关部门核定,亦非法院处理范围。裁定:驳回孔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孔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离休待遇与退休待遇差额以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之间就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且是否享受离休待遇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彦。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1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的复函》(劳动办字[1993]19号)已明确了退休职工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的。本案是上诉人因企业核定退休金标准或企业发放退休金而引起的退休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此案也属劳动争议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的裁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岗期间履行的劳动为被上诉人单位作出了贡献,而退休金的计算标准要由企业提供依据,退休后该增加的退休金有文规定而不增加,造成上诉人生活非常困难,被上诉人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80年代末90年代初,港航分离政企分家后,于1990年12月成立了某公司分公司,与交通部就没有关系了。王某不属于人社部发(2010)14号《关于适当解决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可以享受生活补贴的人。但我们每月向王某支付社保部门不认可的部分补贴(2016年5、6月为84元)。同时,本案已过仲裁时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补贴人民币130680元,并今后按每月(2178+246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退休工资直到去世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在被告某公司分公司退休。退休时工资过低,2013年原告才知道根据人社部发(2010)14号《关于适当解决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应当享受每月增加补贴2178元的待遇。2015年12月9日原告就本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因退休工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月21日作出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于2001年8月在被告某公司分公司退休,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补贴130680元,并今后按每月(2178+246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退休工资直到去世为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于1997年1月从某公司分公司内退,2001年8月退休,即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某公司分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社保部门不认可的部分补贴(2016年5、6月为84元)。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核算养老金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能。王某于1997年1月从某公司分公司内退,2001年8月退休,并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王某依据人社部发(2010)14号《关于适当解决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补贴130680元并今后按每月(2178+2468)元的标准支付退休工资直到去世为止的诉讼请求,既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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