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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怠于补缴社保致员工无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法院判公司赔偿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2-16 17:16:34浏览量:3326
摘要:在庭审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里,社保补缴事宜却无任何进展,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与黄某进行联系沟通,亦未举证证明黄某有拒不配合的行为,某公司怠于办理补缴事宜,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3年7月2日至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黄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7月27日,黄某在某公司公司装配车间装配电柜时,电柜突然翻到将黄某左足砸伤,造成左足外伤。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对黄某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工伤。2014年2月14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黄某受伤后未回某公司处工作过,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某公司未为黄某缴纳2013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结果】

  2014年4月30日,黄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4年7月1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令:一、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三、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2014年11月5日,某公司向法院作出《关于黄某社保未补缴情况说明》:“2013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黄某在我公司受伤,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缴纳社保事项全部在电脑上操作,工伤理赔时社保中心告知我们7月份、8月份的社保未补缴成功,我们补缴这两个月份的社保需要黄某本人签字的工资条,其本人未予配合导致社保延期太久,10月份经与社保中心再次确认,现在确定补缴不上”。

  法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由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黄某双方对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未能为黄某补缴社保致使社保基金不予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不能补缴的责任是否在于黄某不配合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黄某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黄某当庭表示同意配合某公司办理,法院亦给予了某公司一定的办理期间。但在庭审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里,社保补缴事宜却无任何进展,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与黄某进行联系沟通,亦未举证证明黄某有拒不配合的行为,某公司怠于办理补缴事宜,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现黄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故某公司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对于原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给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给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二、某公司给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三、某公司给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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