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业状态的期间不应被认定为工龄
【案情简介】
陈某某于1964年9月进入原上海科学技术学校计算技术专业(原四年制)学习。陈某某认为其于1968年9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直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陈某某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即1968年9月起计算。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自其毕业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为止的工龄。市社保中心经查阅陈某某档案等材料,认定陈某某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陈某某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市社保中心于次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陈某某,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陈某某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办理情况回执、毕业证书,市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毕业证书、上海市半工半读中专技校余留生简况表、陈某某之母档案材料摘录、工作人员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工工资级别登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市社保中心经查陈某某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陈某某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的工龄认定申请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