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不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则不能要求不工作期间的工资
傅某与某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物业公司主张其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傅某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但傅某不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上签收,故又于2014年7月17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张贴于傅某宿舍门口及放置于傅某宿舍内的床上,拍照留存,并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傅某送达。为此,某物业公司提供“2014年6月12日在职面谈记录表”及傅某的部门主管2014年6月12日的工作日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及证人甲到庭陈述等,傅某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虽傅某对某物业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但确认其自2014年6月12日起未再向某物业公司提供过劳动,傅某主张某物业公司通知其需要换项目,让其先回去休息,等公司安排上班,期间工资照发,该主张遭某物业公司否认,傅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基于傅某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履行调休或请病假手续,且某物业公司已支付傅某工资至2014年6月17日,故傅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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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诉求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80元。然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傅某于某物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傅某虽称某物业公司因该分公司项目调换及其遭殴打受伤等事宜安排其于2014年6月12日之后休息,但在某物业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傅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节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因工资系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之对价,在傅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由某物业公司安排之原因于2014年6月12日之后未向该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数额,本院难以认定相关期间仍存傅某所主张之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