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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店后合理安排工作地点而拒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雇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26 00:09:45浏览量:2542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而张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某公司的合理安排,某公司以此认定张某旷工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9月2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营业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张某入职后一直在某公司位于本市某区的aa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6月25日,某公司aa店关闭,张某最后出勤至该日。aa店关闭后,某公司将张某安排至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张某不同意。

  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你原所在的aa店已闭店。对于你的新工作地点,公司现给你最后一次选择机会,你可以选择公司现有的任何门店,岗位(营业员)、固定工资不变,请收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到分部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若你没有任何回复,那么请立即前往bb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相关考勤规定对你进行处理。”张某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后,当天回函给某公司,称其不同意至bb店工作,在家待命,闭店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至除aa店之外的任何门店工作。

  2014年7月2日,某公司再次向张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公司不同意你私自在家待命的行为,闭店的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公司已经给予你充分的选择权,请你收函后,立刻到分部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或直接到bb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你进行处理。”张某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于2014年7月5日回函给某公司,重申了其上述意见,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待命期间的工资。

  2014年7月29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

【仲裁结果】

  2014年9月,张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待工期间的工资9,189.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014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张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认为,张某与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张某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张某入职后一直在某公司aa店工作,2014年6月25日aa店关闭,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此时应当审核该变化是否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某公司先安排张某到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尚属合理,但张某不接受,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又书面通知张某可以选择任何门店,且明确告知其岗位、薪资均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而张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某公司的合理安排,某公司以此认定张某旷工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其2014年6月25日后在家待命,故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从某公司发给张某的通知函内容中可以看出,某公司并未允许张某在家待命的行为,从张某2014年7月3日收到某公司发出的最后一份通知函起,张某既未上班,也未到某公司处报到,某公司给张某2014年7月计薪4天,并无不妥。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7月5日至7月2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在张某2014年7月的工资中扣除张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公积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公司尚应支付张某该月工资10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某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7月的工资1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张某称,其住在aa,希望上班之余能够更多照顾家庭,故在aa工作是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主要的客观情况。现某公司在aa的唯一门店关闭,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某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张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未正常工作的责任在于某公司。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解除行为,理应支付该日之前的工资。某公司主张工资应支付至2014年7月4日,实际上,该期间张某未上班。既然某公司认可7月1日至4日张某出勤,也应认可张某出勤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有关最低工资规定,2014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不应低于316.52元,故一审法院扣除张某2014年7月社保费、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任务,妥善解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并以勤勉的态度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某公司设立的aa店工作,之后aa店关闭,某公司随即安排张某至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张某不同意。某公司又通知张某可选择至公司现有的任何门店工作,岗位和待遇均不变,如不回复还是至bb店工作。张某则回复表示不同意至除aa店之外的任何门店工作,并未经某公司同意在家待岗。从双方往来的沟通来看,某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张某在aa店已闭店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只愿意在aa店工作,显然有违诚信义务。此后,张某自行在家待岗,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2014年7月1日后未提供劳动,且非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某公司自愿支付2014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不能以此类推要求某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系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整月工资的最低标准的基准性规定。某公司支付张某的每月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妥。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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