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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补充公积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2-11 22:28:57浏览量:3649
摘要:《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李某、某银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经原审法院核算,某银行已足额支付李某2014年2月、4月、7月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至于2014年3月、5月、6月,因某银行实发李某病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80%,故应予补足差额;综上,某银行应支付李某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348.57元。

  某银行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该项判决内容。某银行的主要理由为:2014年3月、5月、6月,因某银行从李某是工资中代扣代缴了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是法定公积金之外的,不是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都是属于李某的,故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2014年3月、5月、6月三个月份,某银行应该向李某实发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应不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而某银行应予补足差额,某银行以代扣代缴补充公积金为由,没有依据,因此某银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鲁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某公司已按照月岗位工资3,800元标准向鲁某支付了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5月工资3472元、6月工资2172元、7月工资1387元、8月工资1387元(上述实发金额中已扣除鲁某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鲁某提出的2013年7月、8月实发工资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8月鲁某处于病假休息状态,某公司向鲁某支付的病假工资中除代扣代缴了鲁某每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还代扣代缴了鲁某每月补充公积金520元,且病假工资实发金额未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80%,故鲁某2013年7月、8月的实发工资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系鲁某该段期间请病假休息所导致。

  本院认为,鲁某实际收到的2013年7月、8月病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系因其应得工资须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所致。

陆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x号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0月及11月工资时扣除陆某当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0月工资时对陆某此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个人部分的予以补扣,且补扣数额也低于陆某应当缴纳的数额,扣款后陆某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也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某公司的扣款行为,并无不当。故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陆某2011年10月工资,陆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员工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某公司在支付陆某2011年10月工资时补扣其之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个人部分,已足额并合法支付了陆某当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蔡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的金额远高于2011年10月、11月其从原告工资中的扣款,且扣款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亦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该扣款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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