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案情简介】
刘某2011年3月24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定有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4日,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22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6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刘某伤后未回某公司工作。
刘某已领取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仲裁结果】
2012年7月17日,刘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经济补偿金3,09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x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某公司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0元;三、刘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刘某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某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刘某工伤就业补助金25,986元、经济补偿金3,09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刘某因工负伤程度九级,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拒不办理刘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手续,故刘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011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其一期手术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刘某在伤后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均未回某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互不履行已经超过三个月,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刘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某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二、某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三、某公司无须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090元。
【二审判决】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刘某实际为案外人王某工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在乙公司租赁了场地,并招揽业务。刘某填写的计件计时结算单的抬头是乙公司,可以说明刘某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其公司只是应王某要求从2011年4月起为刘某代缴社会保险。其公司曾多次通知并发函给刘某,要求刘某提供办理医疗补助金所需的材料,但刘某却以“让法院去判吧”为由不予配合。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非用人单位。刘某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王某本身就是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其填写以乙公司为抬头的计件计时结算单是因某公司承接乙公司的业务,需要填写该格式的结算单的缘故;其在某公司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前就已经按照某公司要求把所有材料交给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了,故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某公司陈述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没有结算,所以办不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刘某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材料交给了李某,但李某是王某租赁乙公司场地后招用的员工,并非其公司员工。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并配合为刘某办理工伤认定。仲裁期间,某公司亦认可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现某公司反言辩称刘某系王某个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某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系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交给李某,某公司认可李某系王某招用的员工,一审中某公司亦自述是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结算导致未能办理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某公司有关刘某拒不配合提供申领医疗补助金所需材料致未能办理成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某公司一审中“医疗补助我们也不会去办”的明确表态,而判令某公司承担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对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某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