苛求劳动者注意工作中过于细节的问题不合情理,不能认定为严重过失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6日,朱某至某超市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某在拓展项目部从事基建管理岗位工作。某超市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关于给予朱某、郭某处分的通报》,以朱某在某店改建项目中责任心不强,未按标准监督和验收施工,造成开业后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并出现隐情;地面、墙面、天顶等多处出现不合格现象为由,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试行)》9.9.8条之规定给予朱某严重过失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郭某通报批评处分。该通报于2014年8月6日印发,同日,某超市将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了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8月11日,朱某在上述通报上签名,并注明“签名仅表示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不表示其他任何意思。”某超市称2014年8月6日电话告知朱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朱某对某超市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才得知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某超市于2014年8月5日开具的退工证明载明,朱某于2010年3月16日至某超市处工作,2014年8月6日劳动合同解除。
2014年度朱某享有15天年休假,朱某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月18日、2014年7月21日至同月23日休年休假8天。
2014年4月15日,朱某及某超市开店部副总经理郭某在某超市某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先后签名,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2014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某超市某店总配电箱控制鲜肉区的63A空气开关烧坏,导致门店停电,后经施工方更换维修后恢复正常,某超市因此提出将尚未向施工方支付的5%尾款全部扣除,施工方对此予以同意。
【仲裁结果】
2014年8月25日,朱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自2014年8月12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报酬;2、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367.8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8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4,593.33元;三、对朱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某第二项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该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该请求属于争议尚未发生,该会不予处理。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某超市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项:一是朱某在某店改建项目中责任心不强,未按标准监督和验收施工,造成开业后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并出现隐情;二是某店改建工程地面、墙面、天顶等多处出现不合格现象。对于上述两点理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某超市自己的陈述,配电箱空气开关烧坏的原因是空气开关上的螺丝未上紧,导致接头过热,引起空气开关烧坏。朱某作为负责某店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不具备专业的监理资质,某超市要求朱某对于空气开关上的螺丝是否上紧这一施工中的极小的细节问题,亦需要尽到注意义务,显然不合情理。另,上述配电箱事故已由施工方负责修复,并且某超市因此扣除了应向施工方支付的5%尾款,故即使某超市所述事发原因属实,朱某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未注意该细节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其责任心不强,此情形亦不足以作为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某超市所称的某店改建工程中地面、墙面、天顶等多处出现不合格现象的解除理由,因2014年4月15日朱某的上级领导郭某在某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施工合格验收通过,郭某该签名行为表明某超市对于某店的改建施工验收通过,故即便某店的改建施工中地面、墙面、天顶等处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在某超市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如某超市认为朱某及郭某的验收存在问题,亦应由作为朱某上级领导的郭某承担审核不严的责任,作为郭某下属的朱某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某超市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某超市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朱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超市称其于2014年8月6日电话告知了朱某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宜,因朱某对此不予认可,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某超市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朱某签收处分通报的时间,确认某超市于2014年8月11日将处分通报送达至朱某,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继续履行。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因朱某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某超市应按朱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实得月平均工资3,063.45元支付朱某2014年8月25日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朱某要求某超市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4日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起恢复,并判令某超市自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朱某工资,朱某在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某超市提供劳动,故朱某2014年未休的8天年休假均不再享有,某超市无需向朱某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一、某超市有限公司与朱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2日起继续履行;二、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19,507.49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某超市向二审法院提供《关于门店人员等量补差的请示》及呈批单,旨在证明朱某的岗位已被其他员工替代。朱某对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鉴于某超市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系某超市单方制作,某超市亦未举证证明朱某的岗位具有唯一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超市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某超市以朱某在某店改建项目中责任心不强,未按标准监督和验收施工,造成开业后配电箱存在安全隐患,并出现隐情;地面、墙面、天顶等多处出现不合格现象为由解除朱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配电箱存在的安全隐患系空气开关上的螺丝未上紧,接头过热,空气开关烧坏所致。根据朱某的工作职责范围,要求其对施工单位施工中产生的细微且无法直观的隐蔽瑕疵尽到如此注意义务,显然不合情理。事故发生后,某超市也已据此扣除了施工方5%的尾款,故该责任不应由朱某承担。至于地面、墙面、天顶多处不合格,因竣工验收并非朱某所为,故即使该情况属实,亦不应归责于朱某。某超市的两项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超市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某超市在二审中主张朱某的岗位已由他人替代,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无法恢复。但某超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其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可恢复。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某超市应当从何时起支付朱某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恢复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并未规定要将劳动者提起仲裁的准备期考虑在内,该准备期需多久才为合理,亦缺乏统一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某超市应支付朱某自提起仲裁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朱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较为充分地阐述了判决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某超市、朱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