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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保人员特殊劳动关系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01-13 00:10:44浏览量:2588
摘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张某在某公司处的用工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故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不满十年。

【案情简介】

  张某是协保人员。2000年7月,张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某公司不再聘用张某。张某认为其与某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解聘张某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仲裁结果】

  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0元。2015年2月12日,该会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请求事项。张某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法院判决】

  审理中,张某表示如法院认定某公司解聘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仍坚持主张赔偿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某以协保人员身份进入某公司处工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张某在某公司处的用工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4日起,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因2010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不满十年,且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张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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