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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5-12-25 23:15:59浏览量:2450
摘要:由于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存在一定特殊性,故不能仅凭办理了退工手续即认定系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综合考察在整个调动及劳动关系变更过程中是否尊重了劳动者的知情权,以及是否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情简介】

  杰士A公司的出资者为A工业公司、李某某和某株式会社。李某某系A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杰士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24条规定:“公司设立于董事会之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1名。总经理由[甲](即A工业公司)或[乙](即李某某)推荐,副总经理由[丙](即某株式会社)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A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出资者为A工业公司。

  黄某原系上海A工业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0月1日起经任命担任杰士A公司的总经理,黄某与杰士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3月28日,A工业公司出具《人事变动通知》,内载:“各分(子)公司总经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张某某先生担任杰士A公司总经理职务。黄某先生不再担任杰士A公司总经理职务,另有任用。”同日,杰士A公司出具《人事变动通知》,内载:“上海杰士A公司全体同仁:经2014年3月18日的上海杰士A公司董事会决议,黄某先生不再担任杰士A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张某某先生接任杰士A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两份通知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包括黄某在内的相关人员的邮箱。

  2014年4月1日,黄某与张某某、杰士A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经理张某办理了包括公章等在内的总经理工作交接。之后,黄某至上海A能源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4月8日,黄某向张某发送邮件,内载:“张某您好:由于我职位调动,工资暂时在杰士A发放,直到领导通知新的发放方式为止。同时,相应社保公积金也在杰士A办理。另外,从4月1日起,我的基本薪资调整为30,000元/月。以上,感谢支持。”同年5月,黄某先后制作A能源公司的组织架构图、招聘申请书及岗位说明书,草拟了公司财务相关制度及出差/用章管理制度,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相关人员邮箱。

  2014年5月16日,杰士A公司开具黄某于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黄某于2014年5月23日致函杰士A公司,要求杰士A公司就2014年5月16日未经其本人同意单方面作出辞退黄某的决定做出合理解释和相应赔偿。杰士A公司于同月27日的回函中称,杰士A公司至今从未做出单方面辞退黄某的任何决定,杰士A公司是接到A工业公司发布的人事变动通知,明确黄某自2014年4月1日起不再担任杰士A公司的总经理。且据杰士A公司所知,黄某自2014年4月1日起已调任至A能源公司任职。

【仲裁结果】

  2014年5月30日,黄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杰士A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杰士A公司支付黄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3、杰士A公司支付黄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由杰士A公司支付黄某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对黄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就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股权、协议及人事锁链等手段使原本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联合,形成一个以共同利益取代个体利益、以控制意志取代独立意志的利益共同体。一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控制公司管理者的控制权不局限于本公司,转而扩大到整个关联公司组织整体。控制人往往出于整体考虑,将生产经营、人事安排等进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本案中,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显示,A工业公司系杰士A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系A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杰士A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总经理由A工业公司或另一出资者李某某推荐并由董事会任命。可见,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为了实现总体战略,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人事调配较为普遍,而本案即为涉及黄某在关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变更的争议。由于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存在一定特殊性,故不能仅凭办理了退工手续即认定系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综合考察在整个调动及劳动关系变更过程中是否尊重了劳动者的知情权,以及是否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黄某原系A工业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0月1日起经任命担任杰士A公司处的总经理一职,2014年3月底A工业公司的总经理暨杰士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找其商谈安排其至其他公司工作之事宜,黄某表示同意,A工业公司遂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人事变动通知明确黄某不再担任杰士A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4月1日,黄某办理了包括交还公章在内的杰士A公司总经理的相关工作交接,并随即至A能源公司开始从事各项工作。根据黄某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和其所担任的职务,黄某应当知道杰士A公司、A工业公司、A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黄某在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之事实与杰士A公司提供的由A工业公司免除黄某在杰士A公司处总经理职务,任命张某某为杰士A公司新的总经理,以及之后A能源公司任命黄某为总经理的人事变动通知、人事任命书等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事先应知晓杰士A公司对其的人事任免及后续工作安排,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杰士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同年4月1日与A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黄某虽称杰士A公司与其协商时明确告知其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并提供了委派书。然,该委派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黄某当时系杰士A公司的总经理,杰士A公司的公章由黄某保管,并非陶某某保管,故黄某称该委派书系陶某某所给,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且该委派书中明确安排黄某至A能源公司工作,而黄某仲裁庭审时陈述2014年3月底协商委派事宜时并未明确安排其至哪家公司工作,两者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该委派书的证明力。黄某称其从未知晓任命事宜,也未收到相关任免的电子邮件,但目前的证据显示相关任免的电子邮件均已发送至黄某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邮箱,而黄某亦确认此系其在职期间使用的邮箱,故黄某上述陈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虽然杰士A公司为黄某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黄某随之被安排至关联公司A能源公司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工资待遇有所提高,职务亦未降低。因此,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系A能源公司承继了黄某、杰士A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黄某在A能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情况下,可按上述规定向A能源公司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杰士A公司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故黄某要求杰士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杰士A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杰士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2014年4月1日起黄某与A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由A能源公司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各项劳动权利义务。因此,黄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杰士A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杰士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2014年4月1日起黄某系与A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杰士A公司应支付黄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而2014年4月1日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应由A能源公司承担。现仲裁确认杰士A公司应支付黄某2014年度3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并无不当,且杰士A公司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杰士A公司应根据黄某2014年度的月工资标准支付黄某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据此,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杰士A公司支付黄某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杰士A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黄某之间劳动关系。黄某认为杰士A公司为黄某办了退工手续就意味着杰士A公司是单方解除,杰士A公司辩称杰士A公司并未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黄某是属于集团公司的内部调动。本案中,根据档案机读材料、杰士A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及的A工业公司、杰士A公司以及A能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关联公司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办理了退工手续即认定系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综合考察在整个调动及劳动关系变更过程中是否尊重了劳动者的知情权,以及是否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无不妥。庭审中,黄某确认杰士A公司就是开具了退工单,并没有表示解除。因此,黄某认为杰士A公司为黄某办了退工手续就意味着杰士A公司是单方违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黄某已经实际为A能源公司工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系A能源公司承继了黄某、杰士A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杰士A公司没有作出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黄某要求杰士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黄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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