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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过期1个月后公司降低待遇与员工续签员工不同意的,是支付补偿金还是赔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20-03-13 16:51:25浏览量:320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一:尽了诚实磋商义务,支付补偿金

  顾某于2013年6月1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裁职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动合同约定,顾某的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3,000元,其中包括第13个月的奖金。

  2015年9月15日,某公司发邮件通知顾某在三天内续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拒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顾某邮件回复同意续签,但要求更改劳动合同条款。2015年9月21日,某公司通知顾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顾某提供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要求顾某签署,新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起始并于2015年10月14日终止,首尾两天包括在内,某公司按年以每月63,930.07元分13次支付顾某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顾某发邮件,要求顾某续签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已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顾某认为,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供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工资并增加了竞业限制期限,属于某公司想通过1个月合同的方式来达到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逃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责任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法律对续订的劳动合同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和调整相关期限并未做出限制性的规定,故某公司提供的新劳动合同属于新的要约,于法无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鉴于此,顾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案中,顾某坚持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关于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顾某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张。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自2008年1月起,劳动合同履行强调书面化,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应承担法律责任,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的情况。本案中,根据顾某、某公司于仲裁及一审、二审庭审中的自述以及法院查明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后,某公司确与顾某协商过终止劳动合同,但协商未成。嗣后,某公司要求顾某签订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因顾某要求修改合同条款未成而拒签该合同,某公司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顾某认为某公司提供一份条件远低于客观实际情况的合同不应视为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故最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某公司,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在无法定情形下,其与劳动者可以双向选择,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以及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某公司在与顾某不同意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向其提供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诚实信用的义务。现顾某拒绝续签该劳动合同,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未尽诚实磋商义务,支付赔偿金

  2013年9月24日,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考核奖金根据考核成绩发放。

  2016年5月10日,某公司要求何某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原劳动合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期满,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并持续有效。对此,何某认为该续订书的内容过于简单,故未签订,某公司表示待经理回来再处理。2016年5月25日、26日何某休年休假。5月26日某公司人事向何某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电子档,并要求何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何某回复,要求某公司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空白期的未签合同赔偿、社会保险缴纳、合同薪资构成给予明确答复。5月27日,某公司邮件答复:此次签合同为独立事项,关于提出的问题按正常程序处理,此次续签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要求何某于2016年5月30日至人事部签订。何某回复5月30日将至人事部商讨合同内容及续签事宜。5月30日,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处理,之后又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5月31日,某公司通知何某,因何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自201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就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磋商,但因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中如工资数额一项确实与何某当时应得工资不符,何某据此提出修改的意见亦属合理,对此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某公司亦允许何某休年休假,在此期间,某公司即以何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数额确实与被上诉人何某每月应得工资不符,何某提出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修改劳动合同等事项亦属合理,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订尚在协商中,且某公司批准了何某的年休假,在此期间某公司又以何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显属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三:尽了诚实磋商义务,不支付赔偿金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应聘登记表,被告管理人员于2014年11月18日批注“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26天工作制无加班,期满评定合格后(2000+2000)=4000考核”。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教育确认表上签字,对包括工资报酬及领取方式明确、人事管理制和员工请假休假管理规定等内容明确知晓。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职位统计员,劳动报酬由工资、酌情发放的奖金、加班工资、其他依法属于劳动报酬的项目组成,工资总额4000元/月,其中1820元/月的基本工资以及1510元/月的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试用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选项勾选“办公室工作时间”,具体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周一至周六的8时至17时,其中包括1小时午餐午休时间),每周正常工作时间48小时,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应事先得到被告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向原告提供换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2017年11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认为工资待遇相较于上一份合同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9日期满,被告决定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原合同标准不变,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17时之前至被告企管部人事处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谈话中,因原告提及原合同约定每周5天8小时制工资4000元,被告管理人员多次强调原告之前的劳动报酬4000元/月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8小时制,更改为工作时间每周5天8小时制后即为劳动报酬3260元,并作出相应解释,希望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最终仍拒绝签订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在回执函上填写“本人已于2018年1月2日收到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同意与被告续签合同”。此外,原告还在回执函上注明“本人同意与公司按上份合同双方同意的工资待遇标准5天8小时标准工资总额4000元/月(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不包括在标准工资总额内,福利待遇、补贴也不包括在标准工资总额内,均需另外算),与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2018年1月2日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后,第一次是2017年11月20日后几天找原告续签合同,书面通知是2017年12月29日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视为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但应当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2016年1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劳动报酬约定6天8小时4000元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到期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是5天8小时4000元为由拒绝签订。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作出解释,但原告提出只同意按5天8小时工资4000元的标准签署合同。之后,原告既没有同意与被告签订6天8小时工资4000元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同意与被告签订5天8小时工资3260元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首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000元包括有每周8小时休息日工作的工资,随后合同期满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件并未低于首份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件,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为续签合同的多次谈话中,被告管理人员明确解释上述内容,原告亦清楚知晓。原告坚持认为首份劳动合同约定5天8小时工资4000元的内容,与合同载明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同,本院难以认同。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中已经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而在多次劝说原告续签合同无果后,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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