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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获法院支持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9-07-09 17:46:26浏览量:2775
摘要: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法律规定作了释明,瞿某某坚持其诉请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时,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案情简介】

  瞿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进入A公司任木工。瞿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1日,瞿某某于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掌指关节以远残修术后。同年7月12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瞿某某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9日,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瞿某某该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11月21日,瞿某某恢复工作。2011年5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工伤办理了理赔手续,支付瞿某某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

  2012年4月28日,瞿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该会于同年5月30日作出裁决,由A公司支付瞿某某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34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A公司已按照该裁决结果支付瞿某某19,534元。

  2012年6月25日,A公司向瞿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载,由于A公司管理问题,致瞿某某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部门已就此裁决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故其通知瞿某某到公司领取仲裁裁决的款项。另为避免此类情况再度发生,A公司已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要求瞿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瞿某某却拒绝签订,因此,A公司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瞿某某的劳动合同。瞿某某拒绝签收该解除通知,此后A公司将解除通知邮寄送至瞿某某。

【仲裁结果】

  2012年7月11日,瞿某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庭审中,瞿某某称A公司于2012年5月将空白劳动合同交予其要求签订。经审理,该会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对瞿某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瞿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一节,瞿某某陈述,2012年4月至6月间A公司要求其签劳动合同,其表示不识字,要拿一份合同回去让别人帮忙看一下,A公司遂给了其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但其弟弟看了之后发现此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明确工资标准,故其未签。其曾跟老板说过因为工资计算方式不明确故其不同意签劳动合同。瞿某某提交空白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主张,该合同内载,“根据国家及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甲方(A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或定额考核指标的,每月以工作完成量结算工资……”。A公司对该空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2年2月1日其召集员工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开会,会上瞿某某要求拿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其遂将该空白合同交予瞿某某。但此后瞿某某既不签合同,也不告知其不签合同的原因。其担心瞿某某又再次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此后又多次通知催促瞿某某来签合同,瞿某某仍不来协商亦不签合同,其无奈只得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瞿某某又陈述,A公司于2012年2月召集所有员工开会,会上给了其该空白劳动合同。次日其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办公室表示由于合同上未明确实行计件还是计时工资,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后瞿某某又称,A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4月及6月找其开过3次会,其拿到该空白劳动合同系在第2次开会时。后瞿某某又陈述,其于同年6月最后一次开会时拿到的空白合同,并于2012年6月25日以工资约定不明为由向A公司表示不签合同。另瞿某某称,其只于2012年6月向A公司反映过一次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及法律规定作了释明,瞿某某坚持其诉请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瞿某某关于其何时自A公司处拿到空白劳动合同的陈述虽先后矛盾,但自其表述来看,可以证实2012年2月A公司已开始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就此事召集其开会进行讨论,并已将空白劳动合同交付予其。瞿某某称其曾以工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为由告知A公司不愿签订该合同,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瞿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表达过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意愿,或作出过与A公司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之意思表示。自本案来看,可认定A公司已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之责任可归咎于瞿某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结合瞿某某此前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并获得仲裁支持的事实,A公司出于完善用工管理的考虑以瞿某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之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瞿某某要求A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瞿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2011年5月保险公司即已按照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及瞿某某所受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相应标准支付其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该费用已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类费用。瞿某某现再要求A公司支付该诉请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判决:驳回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判决后,瞿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已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之责任可归咎于瞿某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结合瞿某某此前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并获得仲裁支持的事实,A公司出于完善用工管理的考虑以瞿某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之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瞿某某要求A公司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瞿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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