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员工权益未受损,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8日,龚某至A公司工作,担任冲床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单位补社保费等项目组成。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日起,龚某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因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安置协议,故自2015年3月起员工工资由B公司支付,龚某的社会保险费也自2015年4月起由B公司缴纳。2015年6月30日,龚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
【仲裁裁决】
2015年6月30日,龚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20元。因未获支持,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龚某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B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获支持。
A公司辩称,该厂于2015年3月1日起将资产、业务、员工等全部转让给B公司经营管理,龚某认可该转让事实,并实际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B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辞职。龚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龚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届满,但龚某在A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安置协议,龚某自2015年3月1日之后虽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化,且事实上B公司开始向龚某支付工资,为龚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认定龚某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鉴于龚某、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龚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某要求被告上海顾诺金属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20元的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龚某上诉称,A公司将资产、业务、劳动合同转让给B公司,但未征得龚某的同意,龚某也不知情,龚某认为A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辩称,由于经营者年龄、身体原因,故将该厂整体转让,然而该转让并未损害龚某的任何利益,龚某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工作地点都未发生变化,B公司也按照原有待遇支付龚某直至其自行离职。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和自身经营状况进行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动而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及《安置协议》,约定由B公司向龚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龚某亦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根据前述规定,龚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据此龚某的相关权益并未受损。至于本案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其法律意义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龚某在A公司被安排至B公司工作时,仅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化,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现龚某坚称A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而要求经济补偿金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