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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双方均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致使签订未果,应当支付补偿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0-16 11:55:01浏览量:2277
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却系固定期限,在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指纹考勤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注销。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王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1月7日,王某进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王某月工资1,450元。2013年3月18日,某公司向王某提供劳动合同文本1份,合同载明: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冲压工、操作工、普工,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王某实际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为休息日)。2013年4月1日,某公司以王某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注销王某的指纹考勤。

【仲裁裁决】

  2013年7月15日,王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50元。2013年9月14日,该会作出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怀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工资单显示,王怀成月平均工资2,684.72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853.13元)。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陈述,王某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是同意的,某公司将通知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于公告栏内,但是王某不递交书面申请,也不来签字,王某工作到2013年3月29日,4月1日因王某没有续签合同,某公司就注销了王某的指纹考勤,某公司没有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提供给王某。王某陈述,某公司于2013年3月给王某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因为合同上写了固定期限,所以王某没有签字,王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要求王某提交书面申请,王某认为没有规定必须书面申请,之后某公司一直没有答复王某,4月1日王某去某公司处考勤时,发现指纹考勤已经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相应法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于2010年1月起与某公司先后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公司之间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某公司于3月18日向王某提供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说明某公司有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王某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当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某公司确认王某已向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递交书面申请。首先,相关法律未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其次,双方亦未约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王某必须向某公司书面申请。因此,某公司在确认王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王某未递交书面申请为由,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虽然表示同意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未向王某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文本,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通知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于2013年4月1日以王某不愿意续签合同为由注销王某的指纹考勤、终止劳动关系。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负有向王某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的义务,以便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某、某公司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而王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王某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某公司应当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却于原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此,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以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得工资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10.57元。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各种渠道通知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合同自然解除。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约还注销了指纹签名。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却系固定期限,在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指纹考勤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注销。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某公司作为管理者所应承担的通知、订约等义务,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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