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之间调动是否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一、关联公司之间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李某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案外人A公司从事品牌推广工作,双方约定李某年薪为150000元,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按考核发放。同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李某同意A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临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向其分配临时性的工作任务,但时间不超过12个月”。2014年1月9日,李某又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改签协议》,约定由B公司从李某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2014年5月起,李某每月工资增加至18000元。2014年8月1日,李某的劳动关系转至C公司处,C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某工资18000元。
2015年6月3日,李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8月6日,该会作出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414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原系案外人A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1日转入C公司处,但C公司却并未与李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C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李某主张应按年薪280000元计算,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C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工资计算,确认其需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8414元。对C公司诉称,由于案外人A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均隶属于某集团,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再支付李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相互适用,可以不用再行签订劳动合同
程某与第三人某集团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后第三人某集团通知程某至某公司处工作,程某自2015年3月1日起在某公司处工作。
2016年3月21日,程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支付程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391.51元。仲裁委认为,程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委认为某公司与案外人某集团属于关联公司,程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适用于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程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遂裁决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程某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程某与第三人某集团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程某经某集团通知至某公司处工作,虽然工作地点、工资总额发生了变化,但程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与某集团终止劳动关系,且从某公司提供的人事任免令也可以看出程某并未脱离第三人某集团的管理。故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