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策导致企业岗位灭失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97年9月15日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燃煤(重油)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方案和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等文件规定,公司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调整范围,部分工作岗位也因此灭失。公司将于2015年9月30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有关补偿等事宜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上海市燃煤(重油)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方案和专项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36号]提出:到2015年底,对本市划定的“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的1,300余台燃煤(重油)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其中宝山区列入实施清洁能源替代范围。某公司为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执法抽查对象之一,某公司有三台燃煤(重油)窑炉,现三台窑炉均已停用。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75,447元。
【仲裁结果】
张某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38元。仲裁裁决对张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6日的《章程》、2012年11月1日的《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变更(备案)登记、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某公司增加了3名股东,并且计划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这与某公司所述公司进行清算程序相矛盾;2、2015年6月的体检报告,证明张某的检查套餐中包括粉尘和噪声,可见张某的岗位具有职业病接触因素,而某公司未为张某安排离职前职业病检查。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正是因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隐名股东和技术股东为了保证在清算过程中,利益不受损故要求在工商登记部门确认其股东身份,且股权转让也并非增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体检系员工福利,不等于确认张某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公司也再次为张某安排了体检,未发现张某具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
审理中,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2015年4月3日某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公司逐步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员工分流安置总体方案、情况汇报、会议纪要、工会意见、劳动合同书,证明某公司自股东会决议生效起逐步对公司现有人员进行分流安置或遣散,工会也同意某公司的工作部署;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和工会《复函》,证明某公司在与石灰工段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已向公司工会履行征求意见的法定流程,某公司工会也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4、2015年10月30日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证明某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提供了职业健康体检,张某不存在与职业病危害相关的身体疾患。张某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清算决议并无工商备案且某公司实际也并未着手清算,该清算决议为伪造;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张某在职期间从不知晓有安置方案,某公司也未与张某进行协商;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报送名单与考勤表中人员并不完全一致,说明有人员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故某公司仍有岗位可以安排张某进行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某公司在没有对张某进行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仍在使用的燃煤(重油)锅炉和窑炉均要在2015年前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本案某公司有三台燃煤(重油)窑炉,其作为燃煤企业必须贯彻落实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某公司称考虑生产线环保改造成本非常高且可操作性较差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制定和落实了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封停了窑炉,法院认为张某虽不认可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但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也能与本市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工作的政策背景相印证,故法院对于某公司称基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股东会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存在该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