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因乘客投诉媒体报道被辞退,法院判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马某系上海某出租车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2013年5月5日,上海某新闻台“东方传呼”节目就听众赵女士的反映进行了报道。节目中记者称:“赵女士反映5月1日晚22点30分左右,她在北京西路市某医院门口拦出租车,因为她十个月的孩子刚就诊结束,由70多岁的老母亲抱着在医院急诊门口等上车,拦到了一部出租车公司出租,赵女士请司机开车进医院急诊门口接下老人和婴儿,但司机当即拒绝,而且态度蛮横,恶语相向,她指责司机这是拒载,想不到这位50来岁的司机说,随便你到什么地方投诉并赶她下车,赵女士不肯下车。据她讲,司机停下车绕到副驾驶旁边点上烟指着她的鼻子说不开了,僵持中报了110。赵女士告诉记者,警察到了后也劝说司机进去接一下,但仍然被司机拒绝,在路人和警察的劝说下,最终赵女士叫了另一辆出租车进了医院,这时时间已经过去了半小时。当天晚上赵女士就打电话到出租车公司投诉,记者接到反映之后也和这位司机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下属分公司营运部取得了联系,记者又联系了赵女士,她表示是打过她电话了,但她感到没有诚意,而且电话里告诉她,司机并没有完全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电话里因为赵女士对回复比较激动,工作人员还调侃她叫她不要激动。赵女士说,某医院门口有监控,警察也到现场做了记录,她一定要讨个明确的道歉。”在当天东方传呼的节目中,还播出了赵女士及出租车公司一位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的电话片断,赵女士称:“他(司机)说我就不走怎么了,你越是这样说我越不走怎么了,我说那你这个意思就是刚才告诉我你在拒载是不是,他说是的呀,拒载怎么了,你告呀……”,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称:“已经跟他(司机)电话联系过了,情况是有这个情况的,下个星期等这个驾驶员进来以后电话里可能一定要叫这个驾驶员给那个赵女士在电话里面给她赔礼道歉”,赵女士对工作人员的回复表示感到没有诚意,其说:“就说的赵小姐如果是你这样激动的话,我(工作人员)应该晚一点,说下个星期跟你说才行,你肯定气会消掉的。”
2013年5月10日,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营运业务部对马某由于服务纠纷被媒体曝光的处理情况做出说明,说明称:“2013年5月5日7-8点档(7点51分左右)某新闻台东方传呼节目播出了出租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借故拒载且态度蛮横的问题后,公司和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并多次与被投诉人了解情况。在了解的过程中,马某始终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认为投诉是乘客的权利。之后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前往赵女士家中上门道歉并对投诉内容进一步了解。经核实,赵女士投诉内容与马某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公司认为马某行为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同时马某将事态不断扩大,导致乘客赵女士向出租车公司热线及某新闻台《东方传呼》栏目投诉,严重影响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品牌形象。鉴于马某在营运服务中存在主观过错,经公司营运业务部和营运七部管理人员多次教育面谈,对事件的发生和结果以及造成严重影响没有认识态度。根据《营运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和《承包合同》有关规定,公司营运部建议对原告作解除合同的处理。”同日,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营运部工会做出同意对马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13年5月16日,上海某出租车公司做出解除马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载明:“因马某在2013年5月1日营运服务中,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与乘客发生纠纷,造成新闻媒体曝光,严重影响行业、企业声誉。其行为已违反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八项规定和《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被告决定: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马某的劳动合同;2、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解除马某的承包合同;3、根据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马某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海某出租车公司亦向马某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某于1997年12月3日入职,2013年5月15日双方合同解除。
【仲裁结果】
2013年5月23日,马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上海某出租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退还违约金5,000元。2013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马某的请求均未予支持。
马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1、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积分制的统计对象为营运服务人员个人,统计周期为自然年,每位营运服务人员的初始积分为零……”;第2.5条规定:“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累计负分值达到10分的及单次记分达到负10分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解除《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第4.1条规定:“以下行为记负10分,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三)受到新闻媒体批评并曝光,情节恶劣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2、《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从保护驾驶员权益出发,区分不同情况和责任,认真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帮助办好退工等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上海某出租车公司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月缴费基数为2,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晚接单过程中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在民警出警后仍拒绝倒车、拒绝绕路接单、态度恶劣的不当行为,因其处置不当,造成乘客投诉及媒体曝光,影响重大,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存在挪动车辆地点及拒绝乘客提出过绕路接单的情况,原告认为当天停车地点不能倒车进入医院,否则属于违章行为,乘客在东方传呼节目中的录音中并未提及绕路进医院等情况,且造成媒体曝光还因为处理投诉人员行为的不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应对乘客投诉及媒体的态度值得肯定,但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分,在作出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做出解除决定时,仅有东方传呼的录音材料及原告书写的两份教育单佐证原告与乘客当天发生争议的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就原告拒绝当天乘客要求的原因,原告与乘客的意见明显不一。前者认为司机不能违章倒车进入医院,后者则认为司机系无理拒载。虽然乘客在2013年6月5日书写了事发经过,并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就当日事发情况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但由于乘客与原告是发生当日争议的直接当事人,被告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核实情况的具体过程以佐证其观点,一审法院难以仅依据乘客陈述的情况认定原告行为的过错程度。
其次,本案被告认为依据被告处《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中“受到新闻媒体批评并曝光,情节恶劣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条款认定原告严重违纪。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则被告处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的定义及具体情形;二则从2013年5月5日东方传呼节目录音中反映,乘客陈述内容除2013年5月1日事发经过外,确有表达对被告处理投诉方法的不满,且当日媒体的报道仅为记者转述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并不涉及媒体态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了解事由原委,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相应决定。结合前述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发生媒体报道后即认定原告“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进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免过于严苛,故对该解除行为的合理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月营运收入6,000元/月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原告当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及原告的工作年限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265元。
因违约金争议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而发生,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违约金5,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7,265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马某在二审法院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风险押金和违约金均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车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出租车公司以马某在2013年5月1日营运服务中,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与乘客发生纠纷,造成新闻媒体曝光,严重影响行业、企业声誉,依据公司《营运服务若干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其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就具体的马某“服务过程处理不当”,上海某出租车公司称系指马某在事发当日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在民警出警后仍拒绝倒车、拒绝绕路接单的不当行为。马某否认其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和拒绝绕路接单的情况。在上海某出租车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时,仅有东方传呼的录音资料及马某书写的两份教育单佐证2013年5月1日发生的争议。根据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某在事发当日存在挪动车辆停车地点和拒绝绕路接单的情形,二审法院对上海某出租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马某自书的事情经过来看,在民警要求其倒车进入某医院时,马某予以拒绝,然,该拒绝是否构成无理拒载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和乘客均确认,民警到场时,马某驾驶的车辆停在北京西路某医院西侧,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此处禁止倒车,故马某拒绝倒车的行为显然难以认定为无理拒载。综上,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解除与马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合法性二审法院难以确认,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明确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就经济补偿标准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按照马某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2,815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65元和马某要求上海某出租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00元(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实难支持。
关于风险押金和违约金,因该请求系依据《上海市出租车行业小客车承办经营合同》而提出,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和上海某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