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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获支持

文章来源:北京一中院时间:2015-08-11 23:15:40浏览量:2692
摘要:出租车司机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是可以进行自由安排的,出租车司机为提高收入自行放弃年休假权利,应视为劳资双方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就带薪年休假的安排具有行业特殊性,两者之间除了普通的劳动关系外,还具有承包关系。因此出租车司机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是可以进行自由安排的,出租车司机为提高收入自行放弃年休假权利,应视为劳资双方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6日,张某与天成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期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由张某承包天成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京BL0914伊兰特出租车。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天成出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天成出租公司支付张某未休年假工资14222.22元。天成出租公司不服该裁决,上诉至法院。

  天成出租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张某系主动放弃年假休息,并违反合同约定,利用休息时间加班挣取额外收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张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过年假异议,可充分证明其主动放弃年假休息,且根据相关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工资应以545元计算。如张某要求享受年假报酬,则应将其利用年假期间占用公司车辆挣取的营运收入返还公司。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我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222.22元。

  天成出租公司称,张某2008年实际运营312天,2009年实际运营334天,2010年实际运营322天,2011年10月26日前实际运营247天。上述事实证明,张某为提高自己的收入,自行放弃了年休假的权利。

  张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未放弃休年假。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同意仲裁裁决。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出租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

  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天成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行业特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为提高收入自行放弃了年休假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妥。

  裁判解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而本案涉及的是出租车司机带薪年休假问题,众所周知,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就带薪年休假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出租车行业特殊性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出租车公司)与劳动者(出租车司机)之间除了普通的劳动关系外,还具有承包关系。甚至可以说,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两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基础的。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提供营运车辆,出租车司机依约交纳承包费用。鉴于这种承包关系的存在,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司机一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管理,出租车司机不用坐班,其工作内容就是驾驶营运车辆载客,其工作时间长短主要取决于承包费用的高低、盈利目标的设定、交通状况等多种因素,因此,在承包费用、盈利目标合理的前提下,出租车司机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是可以进行自由安排的。考虑到上述行业特殊性,在现实中,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往往就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安排进行适应于该行业特点的书面约定,笔者认为,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则该约定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具体到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前提下,对出租车司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这是符合行业特点的。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出租车司机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其自行安排”等内容,就属于适应行业特殊性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因此,在结合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以及出租车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已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为提高收入自行放弃了年休假权利,该认定应属得当。

  (文章原标题:张某诉天成出租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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