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接收货币方有管辖权
今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近日,金溪县法院适用这一新规定,对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014年10月7日,金溪县某实业公司与宜黄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其中的第六条明确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依法在未违约方地点起诉”。因宜黄县某有限公司未如约向金溪县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金溪县某实业公司向金溪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宜黄县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宜黄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诉讼地法院为未违约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条款不是一个具体确定的人民法院,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就管辖权的约定是无效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已明确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依法在未违约方地点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协议管辖的法院是明确的,实际上即为先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被告违约,应视为被告为违约方,原告为未违约方,故原告可按照合同规定向金溪县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金溪县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宜黄县星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