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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卖方要求支付货款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7-17 12:46:01浏览量:6552
摘要: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因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理由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9日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即原告)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事实上原告并无上海分公司,该约定应属无效。第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仅涉及货款问题,而且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以及质量问题,故本案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则认为:原告确实没有上海分公司,但双方对于案件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从双方约定的“供方”、“上海”等内容看,本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由于原告的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因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的责任也是由总公司承担,约定是很清楚的。即便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告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可提交供方(即原告)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原告并无上海分公司,故“上海分公司所在地”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不能按照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因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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