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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案三例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8-12-09 16:56:19浏览量:234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张某与武汉市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xxxx号

  某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张某(80%)、余某(20%),经营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3日止。2007年8月2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冯某(51.0%)、张某(49.0%),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冯某。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可以终止。冯某受让股权后,独自经营某公司,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某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2010年起,某公司未再经营。2012年12月11日,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冯某表示不再继续经营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冯某受让某公司股权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某公司一直由其实际经营,张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张某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某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4年3月3日经营期限届满,其终止的法定情形已经出现,冯某也表示不再经营,故某公司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张某请求解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武汉市某公司。

汪某与深圳市某公司、李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6)粤0305民初xxxx号

  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7日。2015年1月27日,某公司进行了以下事项的变更:1、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汪某;2、股东及出资比例由变更前汪某出资5万元,占比10%,管某出资5万元,占比10%,李某出资40万元,占比80%,变更为汪某出资10万元,占比20%,李某出资40万元,占比80%;3、高管人员由变更前的林某(监事)、李某(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变更为林某(监事)、汪某(执行(常务)董事)、李某(总经理)。2012年6月27日,某公司制作了《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适格。理由如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尚欠第三人李某的股权转让款未付,且李某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出资瑕疵无权申请解散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汪某为拥有某公司20%股权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李某主张原告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系债务纠纷,李某主张股权转让款意味着其承认原告汪某的股东身份,只是股权转让款这一金钱债务未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自治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则是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本院对被告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做如下阐述:

  一、关于被告是否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首先,本案中,根据被告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由于第三人李某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的80%,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了三分之二,故某公司并非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其次,被告某公司在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公司执行董事等高管的事项,更换执行董事的事项属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如果股东会不作出有效决议,则无法变更执行董事。由上述事项的变更可以看出,某公司就公司的事项能做出有效决议,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再次,原告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应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召集过股东会,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章程的规定,更不能说明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另外,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某公司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2015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某公司不存在亏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公司连续亏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至少说明某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中,因公司不存在权力运行的严重困难,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严重的业务经营困难,故,原告主张某公司连续亏损,应于解散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这里的“股东利益”应当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别股东的利益。因为个别股东利益受损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如提起知情权之诉、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等获得法律救济。而公司解散之诉是司法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力干预和终极手段,不能仅为满足个别股东利益而影响到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比如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手段。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但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其要求解散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A公司、高某等与天津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6)津0116民初xxx号

  B公司是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人民币。根据该公司《公司章程》,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润滑油及其他类型润滑油、添加剂的经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该公司共有股东六名,其中法人股东三名,自然人股东三名。各股东具体出资及比例为:C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4688.1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2.09%;D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997.1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2.19%;A公司以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出资1611.9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7.91%;高某以专利技术及货币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何某以专利技术及货币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叶某以专利技术及货币出资7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81%。

  《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最大股东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第二大股东召集和主持。第二大股东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第三大股东召集和主持,以此类推。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表决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第(9)项约定,董事会应当将其根据本章程规定所作的计划和方案等事项必须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按股东会的决议执行。第二十一条约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董事长提出,经股东大会过半数股权通过成效。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

  被告B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D公司、C公司、A公司、高某、何某、叶某全体股东均到会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了有关缴纳第二期实收资本后B公司实收资本变更情况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3日,B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股东曾钫、高某、何某、叶某参会。2014年8月8日B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有关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5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及各股东发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提议于2014年11月28日在南开大学伯苓楼五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D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A公司作出回函称“贵公司召集B公司各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收悉:1.会议时间:按照《通知》时间不变;2.会议地点:D公司集团会议室”。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在D公司集团会议室召开了被告B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C公司的授权代表曾钫、D公司的授权代表马燕、A公司的授权代表叶某、原告高某、何某的授权代表刘长洪参加了该次临时股东会。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当公司出现僵局状态时,公司的正常运作受阻,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不能奏效的情形下,可以予以解散。公司僵局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常而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经营困难和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陷入僵局,有关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司法解散公司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该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四原告合计持有被告公司25.72%的股份,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即便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大股东D公司、C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或意见分歧,但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了本案不足以形成公司僵局,不会影响到股东会机制的正常运行,也不会导致公司在管理上出现严重内部障碍。被告公司直到2014年8月份还召开股东会并对公司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并随后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份还召开了临时股东会,2014年11月在原告A公司的提议下,被告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本案原告叶某、高某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该次临时股东会,说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失去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本案中四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本案四原告虽合计持有超过10%的股份,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但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B公司现行公司机制运行状况尚未构成股东会僵局或董事会僵局,未达到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公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因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不可否认四原告因此前的投资决策与大股东产生意见分歧,又因双方之间的多次诉讼而发生冲突,致使沟通存在一定困难,但四原告的权利行使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现无证据证实四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措施,故四原告系在未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下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考虑到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本案四原告认为其无法参与被告B公司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角度来看,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情形不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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