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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承诺辞职被判支付违约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08-01 21:58:08浏览量:2750
摘要:因曲某在签订《承诺函》至某公司上市三年内辞职,违反承诺,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某公司。

  曲某申请再审称:一、曲某于2008年11月向某公司辞职,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案《承诺函》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违反了关于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三、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反而因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获得长足发展,要求曲某承担支付股票转让款之外的其他义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曲某自2013年1月9日起向某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最终认定曲某需支付违约金,亦应根据其在承诺的服务期间内的任职期限长短来计付。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承诺函》是曲某以优惠价格认购某公司增发股份作为某公司股东出具的,该函所述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承诺函》不属于格式条款,其对当事人设定一定程度的行为限制具有自身正当性,是合法有效的。二、某公司股票于2009年12月30日上市,曲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不得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违反承诺的情形,应在持有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诉讼时间期间应从曲某承诺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曲某所持股票可以公开抛售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因该日为非交易日,涉案股票可以公开抛售之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曲某应于此后三个交易日前即2013年1月8日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曲某的辞职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约定的义务,导致某公司股权激励目的不能实现,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某公司先期给付曲某利益的返还。综上,请求驳回曲某的再审申请。

  某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与理由,按照所涉问题的逻辑顺序,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二、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所判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曲某称《承诺函》造假主要是认为日期造假,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在《承诺函》上的签名系伪造,其以《承诺函》涉嫌造假为由否认《承诺函》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承诺函》是曲某以股东身份出具,是其鉴于在某公司任职且以优惠条件获得某公司限制性股票而对某公司作出有关任职方面的承诺。该函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格式条款只是在有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提供者不利的解读,并非一概无效。《承诺函》中关于对曲某任职方面的限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曲某向某公司购买的是限售股,与流通股性质并不相同。限售股转换为流通股、与流通股同股同权需附条件。综上,曲某称《承诺函》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曲某在《承诺函》中承诺,“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曲某所持股票可以公开抛售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由于该日为非交易日,公开出售之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曲某违反承诺后,应于此后三个交易日即2013年1月8日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9日起算。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所判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承诺函》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约定,违约金=(激励对象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激励对象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某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激励对象持有的某公司股份+激励对象持有的某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因曲某在签订《承诺函》至某公司上市三年内辞职,违反承诺,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某公司。曲某未按时支付,逾期支付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曲某向某公司支付相关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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