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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培训与一般职业培训共存时,如何计算违约金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7-12-03 22:55:00浏览量:2821
摘要: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某公司针对韩某工作岗位的特点,为其提供脱产形式的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培训内容亦涉及到工作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与韩某的岗位性质相匹配,故该项培训可确定为专业技术培训。至于其他培训项目,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故应视为某公司对韩某进行的一般职业培训。

【案情简介】

  韩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某公司)聘任乙方(韩某)担任主管-配送中心职务,工作地点在太仓……第八条:……2、经由甲方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乙方,以及由甲方出资以人才引进方式招募的乙方,如在合同期内且服务年限未满时,由乙方提出辞职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办理,或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条:1、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为期8至10个月的培训(其中包括国内外培训与国外专家专业技术指导)……乙方需为甲方提供三年的服务(服务期限的起止日期与本合同期限一致),如乙方违反上述服务期限规定而提前离职的,乙方将向甲方支付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韩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对其进行了一系列培训,包括IDS公司介绍和NIKE上海仓库现有项目了解、基础管理技能培训和NIKE业务介绍、海外培训准备、变革管理、绩效管理以及压力管理培训、NIKE番禺仓库现有项目操作了解、项目陈述、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培训培训师等。2010年7月1日,韩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同月30日。后某公司向韩某发出律师函,要求韩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若韩某最终决定离开公司,某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庭审中,韩某确认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飞机票费用为10,006元,但认为其收到的津贴9,417.60元系其工资的一部分,不属培训费用;某公司则认为,其支付给韩某的9,417.60元系预付给韩某用于在比利时培训时的个人开销费用,其所提供费用清单可以反映其在韩某培训期间所支出的住宿、交通等费用,现同意按20人的培训人数对该笔费用予以均摊。

  庭审中,韩某与某公司就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1欧元折合人民币9.50元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对韩某进行的一系列培训属专业技术培训还是一般职业培训;二、若某公司对韩某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性质,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培训项目及内容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韩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某公司为韩某提供为期8至10个月的培训(包括国内外培训和国外专家专业技术指导),韩某需为某公司提供三年的服务,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书面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韩某入职后,某公司确对其进行了一系列培训。关于培训性质,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工作技能、劳动素养、专业知识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培训活动,可视为其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从某公司对韩某进行的培训项目及内容来看,其中既包括入职适应性培训、管理理念类培训等一般职业培训,也包括职业技能方面的专业技术培训。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某公司针对韩某工作岗位的特点,为其提供脱产形式的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培训内容亦涉及到工作技能、专业知识等方面,与韩某的岗位性质相匹配,故该项培训可确定为专业技术培训。至于其他培训项目,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故应视为某公司对韩某进行的一般职业培训。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为: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关于某公司为韩某提供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某公司在该项培训中为韩某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机票费10,006元、比利时的住宿、交通费计1,819.27欧元。

  关于某公司支付韩某的9,417.60元系属培训预付款还是工资组成部分,作如下分析:首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通常在支付时间上具有规律的周期性、在数额上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等特点。而本案中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韩某参加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之前,且为一次性支付,就形式而言并不符合工资支付的基本特点;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之中,且韩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资或以其他形式变相支付工资的情形;第三,劳动者的工资收入,通常会在工资条、工资签收单或者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中有所体现,但韩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

  综上,韩某认为9,417.60元系工资组成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某公司诉请之主张更具合理性,该笔费用应计入某公司为韩某支出的培训费用之中。

  鉴于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而韩某仅服务至2010年7月30日,故某公司要求韩某支付其未履行服务期所对应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在韩某于比利时培训期间支付的系欧元,现双方均同意按1欧元折合9.50元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韩某支付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计28,568.24元。

【二审判决】

  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职期间至比利时的培训并非专业培训;其赴比利时前,被上诉人某公司向其支付的津贴系其工资的一部分,不应当作为培训费用,况且在比利时的费用由案外人支付,并非由某公司所承担;一审中某公司所提供的一些证据系在境外形成,未作公证、认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主张其公司要求上诉人韩某承担的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为27,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某公司安排韩某进行海外(比利时)仓库操作培训,并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该培训的内容亦与韩某的专业技术相关,属于双方有关服务期约定中的培训性质。韩某向某公司主动申请辞职,违反了双方对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韩某虽在一审中主张其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离职,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韩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可参照某公司所支出的培训费,以韩某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比例予以计算。

  关于培训费的具体组成,首先,某公司因培训而支出的机票费应当属于培训费的一部分;其次,韩某培训时所获得的津贴系因培训而产生并由某公司承担,该费用应视为某公司对韩某在外培训期间的生活补贴而非支付给韩某的正常劳动报酬,故该费用亦应归入培训费的范畴之内;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韩某于培训期间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按常理,某公司显然会承担韩某培训期间产生的住宿、交通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参照韩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终结时未提供的服务期,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尚无不当。

  二审中,某公司自愿要求韩某仅承担27,000元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支付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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