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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本案中发包人与雇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赵玉保时间:2016-09-15 23:25:36浏览量:3206
摘要: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一切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其就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该法条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黄某家住农村,现因儿子结婚,需要建楼房,于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户李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于李某的陈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陈某起诉李某与黄某,要求李某与黄某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程资质,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李某施工。李某的雇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法院判决:黄某与李某应当对陈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处理,通常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定作人在明知李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指定李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建设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陈某受伤,黄某与李某应当连带赔偿陈某的相关损失。

  依据该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需要明确这样两点:

  第一,该法条适用范围仅限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做成果,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一切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其就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该法条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第二,遭受人身损害的对象。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承揽人自身。承揽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至于承揽人的雇员是属于承揽人还是属于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一问题。如果承揽人是自然人,雇员自然是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又该如何确定该雇员的位置呢?在整个承揽过程中,承揽人雇员完成一切承揽工作的活动都是承揽人的行为,其雇员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承揽人自身的伤害。因此,不管雇员不论是作为承揽人,还是作为承揽人之外第三人,均符合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至于定作人依据该条承担责任的方式,则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该项条款,我国法律对于其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规定。其次,该解释对于其中涉及的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能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不单仅限于建设工程领域,例如计算机系统工程等等。

  与该解释第十条相比,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该条对发包人或分包人要求的过错程度比第十条的规定要高的多,但十一条不仅限于建设工程等承揽合同。由此可见,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交叉的地方,但两者并不矛盾。依据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可能承担三种不同的责任,分别是与承揽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与承揽人连带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按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相对而言,其区别在于第十一条对第十条中规定的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已,应当优先适用。由此反观上述的案例,黄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建社工程发包给李某施工。李某的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黄某与李某应当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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