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案例一:丢档案无法退休起诉索赔
2015年08月14日 法制晚报 洪雪
工作30多年,退休时才发现档案被最初工作的单位国务院侨办给弄丢了,为此吕先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因此他将国侨办告上法院,要求国侨办赔偿损失共计14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国侨办赔偿吕先生6万元,因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吕先生上诉。
今天上午,二中院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作为第三人的北京工业大学也出庭应诉。
在法庭上,国侨办称自己没有责任,北工大没转档案。双方表示愿意调解,法官表示休庭后进行调解。
六旬老人要退休 发现档案丢了
63岁的吕先生诉称,他自1983年3月1日从人民大学一分校毕业,被分配到国侨办从事秘书工作,档案亦随其转至国侨办。工作期间,被告给其分配了住房。
1989年,吕先生离开国侨办,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其人事关系一直保留在被告处,从未转出。
2012年5月18日,吕先生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转移人事档案时,被告告知他的档案已经丢失。
吕先生表示,没有人事档案,就无法确定实际工龄及社保视同缴费年限,导致他无法正常退休并享受养老、医疗等待遇。
吕先生认为原单位国侨办应承担责任,遂起诉国侨办,要求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万元。
吕先生还申请将北京工业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一分校并入该校)追加为第三人。
国侨办:北工大未转移档案
国侨办辩称,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未从北工大转移到该单位。另外本案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和2年期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工大述称,原告只是在人大一分校学习,档案应由原告的工作单位建立并保管,学校没有保管义务。该校不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不能形成原告的人事档案。
原告就读的学校为人大一分校,原告1983年从该校毕业后,人大一分校把他的学籍档案转到被告处,转移学籍档案的行为由人大一分校完成并由其承担责任,与北工大无关。
一审判决 被告担责 赔偿原告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为其建立并保存档案,原告离职时,被告应该保存档案或对档案的去向有所记录,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报到证显示,原告档案已另转给被告,即使其未接收到档案,亦应及时向第三人索要。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一审判决后,吕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上午现场 北工大:档案已转国侨办
上午10时,该上诉案在二中院开庭。吕先生亲自出庭,将索赔金额变更为100万元。
吕先生说,他1983年开始到国侨办工作,后来陆续在别的单位工作,就因为没有档案,工作了30多年,可是一分钱的退休金都拿不到。跟社保部门商量能不能补交医保、社保等,都被拒绝。
吕先生说,“我按大概20多年,每个月应该拿到的退休金和每个月看病的花费计算出大概100多万元的索赔金额,一审法院判赔6万元,减掉诉讼费用,到手也就3万元,金额明显偏低。”
国侨办辩称,吕先生在国侨办工作只有2年多,国侨办没有及时到学校转档,“但是我们确实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当时他曾经到国侨办来要求办理档案手续,但是并不是要求转档案,而是要求开一份在此工作的说明,这就说明他知道档案的下落。北工大说已经将他的档案转到国侨办,但是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北工大表示,档案转给了国侨办,但是档案丢了,国侨办应该担责。
双方表示愿意调解,法官表示休庭后进行调解。
案例二:丢失员工档案致其无法办理退休 单位被判赔6万
2012年09月13日 北京日报 王维维
某公司因丢失员工李某个人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金。去年,李某将单位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赔偿李某6万元损失。李某后来又上诉希望获得更多赔偿。昨日记者获悉,市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年过六旬的李某早在1966年便进入某工厂工作,其档案材料也由该厂保管。1976年,李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83年获释后,李某发现自己工作的工厂早已不复存在。直到2000年,李某才得知该厂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组成新公司。
2001年,李某找到该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该公司以他不到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办理。200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李某,再次到该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知其档案无法找到,不能办理。2011年,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
2011年4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养老金,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该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余万元。该公司辩称,并未查询到李某档案调入记录,故认为档案实际并未调入,更谈不上档案丢失。
审理中,李某提交了加盖原工厂公章的工龄证明,该公司称公章已经销毁。但因该公司并未提出反证证明公章的非真实性,故法院认可了李某工龄证明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该公司作为李某原工厂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负有妥善保管李某档案的义务,但其并未尽到义务,致使李某档案丢失,公司应当对由此给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何索赔30万元,只判赔6万元?市二中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提出的部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
案例三: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退休
2015-10-09 新法制报 娄银生 周琪
案 例
1992年,某手表厂职工张媛(化名)请求调入某局下属某企业。该单位将张媛的档案从原单位拿到本单位人事科后,就让张媛在家等通知。直到1997年,该企业才告知张媛,她的档案早几年前就找不到了。因没有人事档案,张媛也就无法调到其他单位,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也没退休工资,只能从事临时工作维持生活。苦恼多年的张媛终于决定打官司,她起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档案丢失,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某局下属某企业于1994年拆分出下属某企业和另一企业。2005年,某局撤销时,这两个企业也同时被撤销,分别并入济南某局,后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上述两个企业在业务资产、在编人员及档案划交给上海某局。2008年3月,济南某局移交两个企业的在册工人档案花名册中均没有张媛的名字。法庭还查明,张媛因没有档案无法回原单位上班,又无法调入其他单位工作,并无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今还未能办理退休手续。
该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局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庭审依法对此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认为,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任何公民、法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问题,法官介绍说,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徐州某局下属单位劳动人事科于1997年5月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1997年5月张媛并不知晓人事档案已经丢失。结合张媛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及其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等情况,可以确认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上海某局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办案法官解释,首先,被告单位劳动人事科系管理劳动人事关系的内部职能部门,档案接收应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向手表厂劳资科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该单位确实接收了张媛的人事档案,因其管理不善导致人事档案丢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该企业于2005年并入济南某局而后其管辖区段内的单位企业于2008年划交上海某局管理,故该企业的权利义务最终继受主体应为上海某局,张媛因档案丢失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最终应由上海某局承担。上海某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