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通报员工违纪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为托管关系。石某原系B公司团结湖店员工,2013年8月16日该店发生一起违规销售行为,遇B公司人力资源中心机动队和监察部到店检查而予以制止。2013年9月24日,A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作出A行字(2013)第774号奖罚通报,对团结湖店理货员(即本案石某)、数码主任、库管、店长四名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其中对石某作出解雇处理,并列入A公司黑名单。该通报主送单位有总部各中心、各事业部、各大区、各分店、各门店、香港A公司,并可见于内部网站。事后石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京石劳仲字(2014)第xxx号劳动仲裁调解书,双方约定由B公司支付石某9月份工资2342.11元及经济补偿金7657.89元。
石某认为B公司对其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导致其社会评价明显的降低。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B公司对违反企业内部规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处理并在公司内部通报,系用人企业对其职工的处理,该处理结果是否妥当系劳动争议范畴,与名誉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本案中B公司处理行为中涉及多人,在其内部公开的处理通报中未特别指向石某本人,因此该通报行为本身并非名誉侵权行为。就石某是否因此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即产生名誉权损害后果一节,该处罚通报仅见于公司内部网站和内部文件,庭审中石某亦未对名誉权受损害致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因此,石某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石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我系B公司职工,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将我解雇并列入黑名单。但B公司对我的处罚无任何依据,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导致不明真相的员工、同时对我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我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某原系B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因B公司认定石某违规出货,并对石某违规出货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石某对该处罚决定不认可,业已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已经与B公司达成和解。石某作为B公司的员工,B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对石某的履职状况作出判断,进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单位内部予以通报的处理决定,该通报行为本身并非名誉侵权行为,属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石某如认定该事实错误,并认定B公司的处理方法不当,理应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解决。如B公司的认定与处理错误,B公司理应承担基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石某已与B公司达成了解决劳动争议的和解协议,B公司亦向石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现石某再次以B公司对石某违规出货的认定与相关处理措施不当为由提起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