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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解除理由不当被判侵犯名誉权并赔偿

文章来源:网易作者:安安劳动用工风险管控时间:2019-07-09 15:35:22浏览量:3057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单位将其退工单交给了某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包括新单位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知道了韩国康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的行为损害了韩国康的名誉,侵犯了韩国康的名誉权。

  单位招聘员工需要员工提供与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表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原单位拒绝提供离职证明,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那么如果原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解除理由不当,导致劳动者在新工作中未被录取,劳动者可以要求赔偿吗?

  【员工正常离职却收到“违纪解除”通知书导致应聘失败】

  韩国康曾1998年前就进入重庆市某机械设备厂工作。2002年12月,他与工厂所属重庆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韩国康,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韩国康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韩国康欲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并在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后,方可解除合同。

  2007年1月4日,韩国康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4天后,他将工作移交给公司。当日,机装公司副经理张某同意了韩国康的辞职申请。获得辞职许可的韩国康从此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8年2月,韩国康被一家自动化技术企业相中。正当韩国康为进一家新公司而高兴时,对方突然通知他未被录用,理由是他曾经在原单位“违纪”过。韩国康纳闷,自己在原单位始终是一名“好职工”,何时“违纪”?

  【状告原单位侵犯名誉权 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来,新单位在录用韩国康前,在当地某镇劳动服务所调阅韩国康的退工单,发现许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家企业以此为理由不录用韩国康。

  韩国康不服,展开调查为自己洗冤,查找原单位为什么给他扣了一顶“违纪”的帽子。2007年5月30日,原单位因韩国康于2007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韩国康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开出职工退工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因违纪解除,于2007年5月30日退工”。

  2008年2月,被新单位拒之门外的韩国康从原单位领取了职工退工通知单。

  2008年3月13日,韩国康将重庆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告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单位停止侵犯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近3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院判决 构成名誉侵权,单位赔偿9630元】

  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韩国康应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同意韩国康辞职的机装公司副经理张某无权同意韩国康的辞职申请,因此,张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公司同意韩国康辞职。

  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张某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况且,公司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韩国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关于领导成员分工的规定,韩国康并不知情。因此,张某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原单位的过错是否侵犯了韩国康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单位将其退工单交给了某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包括新单位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知道了韩国康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的行为损害了韩国康的名誉,侵犯了韩国康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原单位将2007年5月30日开出的退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韩国康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韩国康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6630元。

  一审判决后,原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虽然单位与韩国康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的范畴里,双方是一个合同法上平等主体的关系,这与单位日常的行政管理行为还是有区别的,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一个不当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名誉,因此法院判令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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