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范某于2009年8月进入某研究所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某研究所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内载:“因合同期满,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终止)聘用关系”。
2014年8月13日,范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研究所支付其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55元、返还投资款30000元。该会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对范某就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返还投资款之请求未予处理。范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研究所系事业单位,范某与某研究所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聘用关系。现双方聘用关系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之规定,范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范欣的诉讼请求。
范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人事聘用关系是一个专有概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明确双方系聘用关系;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亦是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相关规定制定和约定。现范欣坚持认为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相关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