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底,案外人中国某某技术国际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合作招收对外派遣劳务研修生。某公司安排沈某赴日研修。2007年12月26日,某公司向沈某收取18000元,开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赴日研修保证金,成形后转综合服务费”。2008年4月1日,某公司又向沈某收取10000元,开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履约保证金”。2008年4月3日,沈某赴日研修。2011年2月15日,沈某提前回国。沈某表示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沈某在日本的公司工作如有加班是有加班工资的,但自己做了将近三年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故自己去日本的劳动部门投诉后,日本公司补发了加班工资并为沈某买了机票提前回国。某公司表示沈某提前回国是沈某本人的原因。
某公司为沈某赴日研修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支付给中国某某技术国际工程公司的管理费用、支付给苏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为沈某等人出国支付的培训等费用以及沈某去日本的相关费用。
2013年年初,某公司以沈某提前回国为由向沈某提起索赔,在该案答辩过程中,沈某向某公司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后沈某虽未提起反诉,但要求保留诉讼权利,认为某公司向沈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予退还。
2014年1月26日,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归还沈某28000元。
【法院判决】
审理中,沈某表示某公司收取的28000元均是保证金;某公司表示1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18000元在赴日后转为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是某公司为沈某在赴日研修事宜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不予以返还。同时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苏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沈某赴日研修协议书,沈某与某公司均确认并非沈某签名,沈某认为自己对该份协议书是不清楚的,某公司认为双方已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故沈某是明知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沈某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沈某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认为沈某在回国时开始起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沈某与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在沈某回国时,沈某即可向某公司主张返还已交纳的相关费用,故沈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向沈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沈某认为,根据财务部、商务部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不能收取履约保证金;某公司认为,财务部、商务部的相关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某公司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沈某违约在先。法院认为,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某公司作为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理应遵守行业的相关规定,故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当返还沈某。某公司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沈某收取的18000元。沈某认为该款实际是保证金;某公司认为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认为,某公司向沈某收取的18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沈某成形后转综合服务费”,沈某实际已前往日本研修,故该款的性质已转化成综合服务费,某公司实际已为沈某花费了相关费用,故沈某要求某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返还沈某沈某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