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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酒小姐与KTV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作者:段永恒律师整理时间:2016-12-26 23:17:24浏览量:6016
摘要:因邹小某从未在某公司处办理登记过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曾要求邹小某完成工作任务以及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可见邹小某亦不受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因此两原告主张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依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采信。

【案情简介】

  邹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邹小某在内的子女三人。邹小某曾与陈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结婚,后又于2014年2月16日离婚,且邹小某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某公司曾于2004年12月经登记成立了某公司某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号的某KTV系其经营的娱乐场所。2015年1月20日21时许,戴某、吕某、李某等多名顾客先后到某KTV的222包房内喝酒、唱歌,邹小某等多名“陪酒小姐”为其提供陪酒服务。在陪酒过程中,邹小某喝了十多杯兑了绿茶饮料的轩尼诗酒。次日2时许,戴某等顾客结账离开某KTV,并与邹小某等“陪酒小姐”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号的某火锅店吃夜宵。在用餐期间,邹小某又一口喝完了约三两劲酒,随后发生呕吐,并醉倒在座位上。当日3时30分许,戴某等顾客准备离开某火锅店时,发现邹小某一直昏迷不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邹小某送医,但邹小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将邹小某的血样送检,其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3mg/ml,而B2O、BAR、吗啡、度冷丁、可卡因、大麻、氯胺酮、美沙酮、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单抗免疫板测试均呈阴性。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小某进行尸体解剖并明确死因。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xx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小某死因符合急性酒精中毒。邹小某的亲属为此支出尸解费15,000元,还支出了尸体存放费325元。嗣后,邹小某的遗体已于2015年2月7日火化。

  邹某、刘某认为,邹小某作为雇员,因陪酒致死,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3,840元(21,1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80元(15,291元/年×20年×2÷3,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706元(5,451元/月×6个月)、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人×1个月×3个人)、尸体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停尸费325元,合计765,751元中的60%,计459,450.60元。

【公司答辩】

  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之女邹小某的意外身亡深表遗憾。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邹小某系2015年1月21日凌晨在某火锅店与四男两女喝了多瓶烈酒后不幸身亡,其死亡系在其他场所与案外人在业余时间饮酒、自行娱乐所致,与某公司并无关联。同时,邹小某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的索赔并不合理,且两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系其自行推定。此外,从本质上说,两原告实系主张邹小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某公司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邹小某从未在某公司处办理登记过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公司认为两原告实系主张邹小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一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从原、被告各自的诉辩意见来看,两原告已明确表示其并不主张邹小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亦否认其与邹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然而,就两原告所主张的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两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两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事发时另一“陪酒小姐”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邹小某在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的某KTV提供陪酒服务的事实予以佐证,但因邹小某从未在某公司处办理登记过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曾要求邹小某完成工作任务以及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而且事发当天邹小某在顾客结账离开某KTV时自行陪同外出吃夜宵并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可见邹小某亦不受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因此两原告主张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依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采信。鉴于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某公司与邹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两原告以某公司系雇主为由要求其对邹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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