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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文章来源: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作者:建筑工程法律团队时间:2016-11-16 23:36:44浏览量:2822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规定

1、《劳动法》

2、《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部委规章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相关裁判案例

问题一:如何界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综上,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

(3)观点释义

该院观点表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任意扩大。

问题二:如何理解“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含义

陈仕洪与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鄂民申字第02461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仕洪因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陈仕洪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经案外人覃金茂介绍到伍学林处做工,伍学林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覃金茂记考勤,工资由伍学林给覃金茂代为发放,陈仕洪受伤后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陈仕洪的自述与福建五岳公司答辩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伍学林并由伍学林自行招聘人员、组织施工的意见相一致。陈仕洪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五岳公司与陈仕洪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指不具备前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上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仕洪依据该规定主张福建五岳公司与陈仕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驳回陈仕洪的再审申请。

(3)观点释义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讼时要根据自己的利益诉求主张相应的法律关系,否则就会被驳回。

问题三:如何理解“同工同酬”的含义

陈雪明与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苏民申字第444号

(1)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雪明因与被申请人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不代表绝对相同,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利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工作能力、贡献大小,确定最终劳动报酬待遇。本案中,2005-2006年,陈雪明虽然与施裕刚同为沿江公路的安全员,但双方负责的标段不一致,双方取得的报酬也不一定完全等同。而2007年,陈雪明与冯建新虽同为包临公路施工队长,但双方的工作内容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陈雪明要求交建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陈雪明主张交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4月,陈雪明被派往云程公司工作,但其于2008年9月起,未向云程公司或交建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交建公司解除与陈雪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雪明要求交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陈雪明的再审申请。

问题四:“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责任”

王海凤与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23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海凤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2)申请再审理由

王海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结论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社会保障部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二审判决未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而是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将用工主体责任混淆为雇佣主体责任,并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分离的观点错误;王中孝跟着付艳平干活、挣钱,并不与濮阳市政公司建立直接联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濮阳市政公司可以免除其应有的权利义务;王中孝的工资报酬是由濮阳市政公司付给付艳平后,通过付艳平发放,王中孝实际上是在为濮阳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濮阳市政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王中孝与濮阳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请求再审。

(3)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生效判决适用社会保障部12号文件第二条是否正确的问题,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王中孝受付艳平雇佣从事劳动,不具有上述规定中的情形。生效判决引用该条款认定濮阳市政公司与王中孝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社会保障部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海凤申请再审称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分离,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可以包括因事实劳动关系形成而产生的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因事实劳动关系形成而产生的责任,故王海凤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分离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另2011年11月2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付艳平与王盈等兄弟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执行互不追究,双方应予遵守。故生效判决确认濮阳市政公司与王中孝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驳回王海凤的再审申请。

(4)观点释义

该案再审没有认同用工主体责任等于因事实劳动关系形成而产生的责任,而是等同于雇主责任。

问题五:实际劳动者的 “前手”如何确定

王顺兴与邬炳凯、张家港市伟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91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顺兴因与被申请人邬炳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伟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12月,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与江阴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苏州华丽美登公司承包清源公司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639700元。2006年12月25日,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与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签订《江阴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专项分包合同》,将上述清源公司办公楼的水电工、木工、瓦工人工单包给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以承包方的审计价的20%计算。2007年1月23日,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甲方)和王顺兴(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清源公司办公楼的木工单包给乙方,甲方现场负责人为耿官明,甲方经办人顾亚杰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3月12日,王顺兴雇佣邬炳凯到清源公司办公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70元。2007年5月25日,邬炳凯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

邬炳凯认为其与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江苏省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6日,苏州仲裁委作出苏劳仲字(2009)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07年3月12日起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与邬炳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华丽美登公司对此不服,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虎民一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与邬炳凯从未就订立劳动合同达成过合意,邬炳凯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接受苏州华丽美登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且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从未向邬炳凯支付过劳动报酬,邬炳凯在受伤后,其医药费也是向王顺兴或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的员工支取,邬炳凯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王顺兴是代表苏州华丽美登公司,故判决苏州华丽美登公司与邬炳凯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邬炳凯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并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伟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仲裁委以邬炳凯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邬炳凯遂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张家港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张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邬炳凯系第三人王顺兴招用,因王顺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邬炳凯与王顺兴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王顺兴应当承担赔偿邬炳凯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前手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过错,故应对邬炳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对王顺兴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现已更名为伟氏公司,故应由伟氏公司对邬炳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该院判决:伟氏公司对邬炳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审理中,邬炳凯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1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四级伤残。

根据相关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定邬炳凯各项工伤待遇如下:

医疗费,共计花费44407.69元,扣除王顺兴已经支付的23546元,尚余20861.69元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邬炳凯住院共计47天,其主张每天40元,可予支持,为1880元。邬炳凯主张出院休息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邬炳凯住院共计47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846元。交通费,邬炳凯主张14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因相关票据无乘车时间及目的地,但邬炳凯因伤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停工留薪工资,按规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约定工资为70元/天,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的按照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计算21个月,为44100元。伤残津贴,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伟氏公司下落不明,实际已无人经营,按月支付不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邬炳凯也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故可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至邬炳凯60周岁的伤残津贴(最长为20年),故伤残津贴从停工留薪期结束计算至邬炳凯60周岁为341775元。

鉴定费1800元,有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公函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判决:(一)王顺兴支付邬炳凯医疗费20861.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伤残津贴3417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6962.69元;(二)伟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顺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邬炳凯系王顺兴招用,其在工作时受伤,王顺兴作为清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木工的分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前手分包人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应与王顺兴连带承担邬炳凯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张家港华丽美登公司现已更名为伟氏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伟氏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正确,驳回王顺兴的再审申请。

问题六:超过60岁的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候若双、邢能坤与隆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

(1)审理经过

候若双之夫、邢能坤之父邢茂树1950年7月25日出生,2009年4月到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邢茂树在工作时猝死。2012年10月12日候若双、邢能坤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第457号决定书,以邢茂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候若双、邢能坤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0月26日候若双、邢能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龙口市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候若双之夫、邢能坤之父邢茂树1950年7月25日出生,2010年7月25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仍在隆基公司工作,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候若双、邢能坤要求确认邢茂树生前与隆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烟台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隆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候若双、邢能坤的亲属邢茂树所在的单位是隆基公司工程处,现又主张邢茂树系受殷积茂个人雇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隆基公司工程处系隆基公司的分公司,隆基公司主张邢茂树自2009年10月起开始提供劳动,邢茂树于2010年7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候若双、邢能坤请求确认邢茂树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与隆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7月25日终止。2010年7月25日之后邢茂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隆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候若双、邢能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依法予以纠正。判决:邢茂树与隆基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在外。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故本案应认定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观点释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否有例外呢,当然有。最高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问题七: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中的实质要件

韩富林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确定劳动关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6)川民申1088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富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是否受到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韩富林自购货车在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以距离远近及土石方量计价支付运费,未对韩富林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韩富林也不受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劳动规章约束。即本案的用工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具有的隶属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特征,韩富林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巴州区4.24韩富林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韩富林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是这种用工关系可以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可以是合同关系,不能推导出双方必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纠纷,对于韩富林因工受伤的人身伤害,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是否有责任,有何种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驳回韩富林的再审申请。

(3)观点释义

本案中既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最终认定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防险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务工者通常受雇于包工头,涉及到工资问题或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时,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起诉,由于该文中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含义没有具体说明,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较大。所以,一定要领会该文发布的背景,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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