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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日方某与北京W环境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方某担任副总一职,该公司每月向方某支付工资,并为方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北京W环境公司更名为A环境公司。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某。 方某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以A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方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系A科技公司出具,内容系该公司邀请方某入职该公司,载明月工资标准及职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某与蔡某签订,双方就方某以优惠价格购买蔡某所持A环境公司股权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载明“乙方(方某)与北京W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中的任意一家订立的工作合同即视同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服务时间可连续合并计算。”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曾于仲裁期间对《聘用函》的真实性认可,于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函中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方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方某系入职A环境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以A环境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作。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内容约定:“……3.甲方(A环境公司)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及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免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以打卡形式打入其民生银行卡中。4.另如乙方(方某)按公司规定办理业务交接(详见工作交接单、客户信息交接表)及公司财产交还。5.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方某与A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对于A环境公司并无约束力。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均未向方某支付提成。另查,2013年3月,A环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方某支付补偿金56000元。 【仲裁结果】 方某以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A科技公司及A环境公司一次性向方某支付2012年度项目提成合计155692.53元。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方某起诉在先。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主张其与A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方某在职期间确曾以A科技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由A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排除A科技公司在方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方某与A环境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由A环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即方某应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应系A环境公司,故法院确认方某与A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方某确曾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且方某与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签署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载明方某与A环境公司、A科技公司中的任意一家公司签署的“工作合同”视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加之,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加载A科技公司公章,由此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A科技公司应当就A环境公司对方某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曾就2012年项目提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加盖了A科技公司公章。虽A环境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方某就上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方某支付了款项共计56000元,恰与该协议中第3项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数额一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A环境公司明确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如前所述,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于方某之用工管理等方面确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第三人的方某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由何主体做出相应承诺,或与何主体就双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A科技公司与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及方某三方均具有约束力。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所持方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二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提成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A环境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A科技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项目回款数额以及代理费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法院查实的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A环境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 鉴于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而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方某在A科技公司通知其领取部分项目提成后未能及时领取,故其于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方某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A环境公司支付方某2012年度项目提成142876.92元,A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提成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科技公司向方某出具《聘用函》,A环境公司与方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方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方某亦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方某的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在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则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否认系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方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方某因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而未能及时领取,故方某在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日方某与北京W环境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方某担任副总一职,该公司每月向方某支付工资,并为方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北京W环境公司更名为A环境公司。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某。
方某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A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以A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方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系A科技公司出具,内容系该公司邀请方某入职该公司,载明月工资标准及职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某与蔡某签订,双方就方某以优惠价格购买蔡某所持A环境公司股权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载明“乙方(方某)与北京W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中的任意一家订立的工作合同即视同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服务时间可连续合并计算。”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曾于仲裁期间对《聘用函》的真实性认可,于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函中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方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方某系入职A环境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以A环境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作。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内容约定:“……3.甲方(A环境公司)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及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免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以打卡形式打入其民生银行卡中。4.另如乙方(方某)按公司规定办理业务交接(详见工作交接单、客户信息交接表)及公司财产交还。5.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方某与A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对于A环境公司并无约束力。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均未向方某支付提成。另查,2013年3月,A环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方某支付补偿金56000元。
【仲裁结果】
方某以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A科技公司及A环境公司一次性向方某支付2012年度项目提成合计155692.53元。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方某起诉在先。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主张其与A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方某在职期间确曾以A科技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由A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排除A科技公司在方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方某与A环境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由A环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即方某应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应系A环境公司,故法院确认方某与A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方某确曾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且方某与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签署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载明方某与A环境公司、A科技公司中的任意一家公司签署的“工作合同”视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加之,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加载A科技公司公章,由此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A科技公司应当就A环境公司对方某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5日方某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曾就2012年项目提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加盖了A科技公司公章。虽A环境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方某就上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方某支付了款项共计56000元,恰与该协议中第3项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数额一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A环境公司明确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如前所述,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于方某之用工管理等方面确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第三人的方某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由何主体做出相应承诺,或与何主体就双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A科技公司与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及方某三方均具有约束力。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所持方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二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提成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A环境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A科技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项目回款数额以及代理费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法院查实的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A环境公司应向方某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
鉴于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而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方某在A科技公司通知其领取部分项目提成后未能及时领取,故其于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方某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A环境公司支付方某2012年度项目提成142876.92元,A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方某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项目提成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环境公司与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A科技公司向方某出具《聘用函》,A环境公司与方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方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方某亦代表A科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可见,A科技公司与A环境公司在对方某的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在方某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为A环境公司,落款处则加盖A科技公司公章,方某据此协议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对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否认系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方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A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方某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某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方某因与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而未能及时领取,故方某在本案中要求A科技公司、A环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为A集团的下属子公司。 2008年6月2日,曹某与A在线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及2012年5月24日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曹某在A在线公司系统运维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9000元、绩效奖金5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009年12月30日,A在线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A无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将其在原合同(2008年6月2日与曹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的履行主体,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乙方同意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在原合同已履行期限的基础上继续计算。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配合甲方、丙方办理社保转移等相关手续。就2010年、2012年分别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A在线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曹某的工作能力认可,希望将用工主体变更到其公司。A无限公司认可A在线公司的主张,并主张因为A在线公司有新项目的需求,后来因为项目没有成形,随后让曹某继续为其公司服务。A在线公司认可曹某月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 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主张A在线公司接受A无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员工,并代为支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A无限公司并提交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付款回单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及2013年1月7日,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及450万元,2012年3月22日的付款回单中摘要一栏记载为“还款”,2013年1月7日的付款回单中摘要一栏记载为“往来”,付款人为A无限公司,收款人为A在线公司。A在线公司主张曹某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A无限公司工作。曹某主张与A在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在线公司主张为曹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12月以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A无限公司主张为曹某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曹某提交的医疗手册显示,其工作单位为A在线公司,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虽对医疗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2013年5月31日,A在线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载明:“曹某(身份证号码:×××)您于2012年7月1日与本公司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经公司调查,您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十七条和公司《奖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对您做出辞退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执行。请您于2013年6月3日下午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1、与所在部门完成工作交接,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交接清单。2、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5月24日,A在线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工作中不得接受任何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回扣、有价证券、会员证、实物等。乙方在工作中的受赠财物必须上交公司,不报者视为受贿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声誉造成较大损害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曹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要求A在线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支付其25天未休年假工资。A在线公司主张曹某在其公司不应享有年休假。A无限公司主张曹某已休完年假,并提交邮件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曹某对邮件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仲裁情况】 曹某以要求A在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补偿、补发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345元;二、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5月份工资17943.87元;三、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41250.28元;四、驳回曹某的其他申请请求。A在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曹某仅要求A在线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A无限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其一、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审核流程表中显示名称为“A无限合同审核流程表”,故曹某在审核流程表中签字确认之时,其理应明确知晓该审批工作系代表A无限公司。另,曹某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A无限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申报事宜。上述两点可以证明曹某为A无限公司提供过劳动;其二、A在线公司自认为曹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12月以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A无限公司自认为曹某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三、2008年6月2日、2010年6月30日及2012年5月24日,A在线公司与曹某分别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明确、最直接的体现;其四、A在线公司与A无限公司认可双方均为A集团下属子公司,故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五、A无限公司虽主张系A在线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但其所提交的付款回单中一张明确记载为“还款”,而另一张记载为“往来”,两张付款回单中的数额及内容均无法体现系支付的曹某工资,故对于A无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五点可见,A在线公司存在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的行为,而A无限公司亦认可为曹某支付过工资,且曹某为A无限公司提供过劳动。鉴于此,法院依法确认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情况以及曹某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选择,法院依法确认A在线公司与曹某自2008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A在线与A无限公司交叉轮换使用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存在交替的情况,故A在线公司与A无限公司对曹某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放弃要求A无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A在线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曹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法院认为,其一、曹某虽对涉及其本人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涉及李某及张某的谈话录音,因A无限公司并未提交张某身份的相关证据,且曹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某与张某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录音中涉及曹某的谈话录音中,并无曹某对于其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自认,故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二、曹某对A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曹某作为股东的A公司与A无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三、A无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根据A无限公司的申请可以看出,在A在线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之时,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某存在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综上,A无限公司以曹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曹某要求A在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A无限公司主张曹某已享受带薪年假,但其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及考勤记录均系打印件,且曹某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邮件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均属实,但邮件中关于休年假的申请日期与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对应日期均为旷工,故凭借邮件及考勤记录无法证实曹某已休年假,A在线公司应按照在岗时间及工资标准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30436.77元。 综上所述,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943.87元; 二、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45元; 三、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30436.77元。
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为A集团的下属子公司。
2008年6月2日,曹某与A在线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及2012年5月24日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曹某在A在线公司系统运维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9000元、绩效奖金5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009年12月30日,A在线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A无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将其在原合同(2008年6月2日与曹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的履行主体,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乙方同意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在原合同已履行期限的基础上继续计算。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配合甲方、丙方办理社保转移等相关手续。就2010年、2012年分别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A在线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曹某的工作能力认可,希望将用工主体变更到其公司。A无限公司认可A在线公司的主张,并主张因为A在线公司有新项目的需求,后来因为项目没有成形,随后让曹某继续为其公司服务。A在线公司认可曹某月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
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主张A在线公司接受A无限公司的委托招聘员工,并代为支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A无限公司并提交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付款回单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及2013年1月7日,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及450万元,2012年3月22日的付款回单中摘要一栏记载为“还款”,2013年1月7日的付款回单中摘要一栏记载为“往来”,付款人为A无限公司,收款人为A在线公司。A在线公司主张曹某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在A无限公司工作。曹某主张与A在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在线公司主张为曹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12月以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A无限公司主张为曹某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曹某提交的医疗手册显示,其工作单位为A在线公司,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虽对医疗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2013年5月31日,A在线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载明:“曹某(身份证号码:×××)您于2012年7月1日与本公司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经公司调查,您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十七条和公司《奖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对您做出辞退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执行。请您于2013年6月3日下午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1、与所在部门完成工作交接,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交接清单。2、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5月24日,A在线公司(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工作中不得接受任何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回扣、有价证券、会员证、实物等。乙方在工作中的受赠财物必须上交公司,不报者视为受贿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声誉造成较大损害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曹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要求A在线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支付其25天未休年假工资。A在线公司主张曹某在其公司不应享有年休假。A无限公司主张曹某已休完年假,并提交邮件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曹某对邮件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仲裁情况】
曹某以要求A在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补偿、补发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345元;二、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5月份工资17943.87元;三、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41250.28元;四、驳回曹某的其他申请请求。A在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曹某仅要求A在线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A无限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其一、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审核流程表中显示名称为“A无限合同审核流程表”,故曹某在审核流程表中签字确认之时,其理应明确知晓该审批工作系代表A无限公司。另,曹某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A无限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申报事宜。上述两点可以证明曹某为A无限公司提供过劳动;其二、A在线公司自认为曹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12月以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A无限公司自认为曹某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三、2008年6月2日、2010年6月30日及2012年5月24日,A在线公司与曹某分别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明确、最直接的体现;其四、A在线公司与A无限公司认可双方均为A集团下属子公司,故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五、A无限公司虽主张系A在线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但其所提交的付款回单中一张明确记载为“还款”,而另一张记载为“往来”,两张付款回单中的数额及内容均无法体现系支付的曹某工资,故对于A无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五点可见,A在线公司存在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的行为,而A无限公司亦认可为曹某支付过工资,且曹某为A无限公司提供过劳动。鉴于此,法院依法确认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情况以及曹某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选择,法院依法确认A在线公司与曹某自2008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A在线与A无限公司交叉轮换使用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存在交替的情况,故A在线公司与A无限公司对曹某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放弃要求A无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A在线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曹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法院认为,其一、曹某虽对涉及其本人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涉及李某及张某的谈话录音,因A无限公司并未提交张某身份的相关证据,且曹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某与张某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录音中涉及曹某的谈话录音中,并无曹某对于其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自认,故A无限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二、曹某对A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曹某作为股东的A公司与A无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A在线公司及A无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三、A无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根据A无限公司的申请可以看出,在A在线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之时,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某存在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综上,A无限公司以曹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曹某要求A在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A无限公司主张曹某已享受带薪年假,但其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及考勤记录均系打印件,且曹某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邮件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均属实,但邮件中关于休年假的申请日期与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对应日期均为旷工,故凭借邮件及考勤记录无法证实曹某已休年假,A在线公司应按照在岗时间及工资标准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30436.77元。
综上所述,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943.87元;
二、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45元;
三、A在线公司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3043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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