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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白泉民时间:2015-12-26 23:49:56浏览量:1737
摘要: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法官必须切实增强说理意识,提高说理能力,努力制作更多更好的精品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白泉民

  “到法院来打官司,不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原、被告都各有各的道理。他们要求自己国家的法院作出判断。法院是评论道理和决定道理的权威地方。”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老院长在1961年《讲道理》一文中曾经指出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其中文书说理就是讲道理,让当事人通过文书说理明白输赢,辨明是非。因此,裁判文书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法官必须切实增强说理意识,提高说理能力,努力制作更多更好的精品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不容回避的责任,也是裁判文书的生命力所在

  从历史渊源看,裁判说理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在我国古代,司法鼻祖皋陶的职位是“理”。《春秋·元命里》记载:“尧得皋陶,聘为大理,舜时为士师。”《礼记·月令》中讲到:“理,治狱官也。”夏朝称为大理。我国古代之所以将掌管司法的官员称作“理”,将最高司法机构称作大理寺、大理院,都是认为“理”有推断事实、推敲法条的意思。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官被称为“推事”。“推事”一词,既有推断事实、推究事理的用意,又包含有推敲法条的因素。从这些历史看,推敲事理和判断是非是对司法人员的基本要求。

  从法治进程看,裁判说理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要让当事人和公众信服,必须把裁判过程、事实认定、判决理由、依据的法律等讲清楚、说明白,这既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发展史上,司法裁判经历了一个从“不说理到逐步说理,再到重视说理”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要求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文书说理也被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法官的裁判依据不仅要拿到台面上接受公众评判,而且要接受上级法院监督,一方面压缩了司法腐败的空间,另一方面也给法官架设了“防护网”,是法官面对“裁判不公”指责时的自卫武器。

  从司法功能看,裁判说理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方法。司法的基本功能是辨明是非、化解矛盾、定分止争。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主要是认为法院是一个说理、讲理的地方,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只有讲透彻道理,才能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对其诉求是认真对待的,才能从内心接受裁判,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否则,难以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和不满,纷争也难以真正平息。

  从改革方向看,裁判说理是司法公开的大势所趋。裁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近年来,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关心的裁判理由、证据采信、结论形成过程公开不够,离实质公开有一定差距。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让法官把案件审理的思维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公之于众,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当前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事实论证不充分。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让证据“说话”,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功”。有的裁判文书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缺乏深入分析,证据分析“千孔一面”,导致证据和事实脱节;有的证据种类、名称列了一大堆,但对各项证据效力、证明内容等缺乏分析论证;调解书和司法确认文书不写事实的问题比较突出,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文书样式要求,又容易给虚假诉讼、违法调解以“可乘之机”。

  法律推理不到位。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增多,如何准确选择法律、合理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对每一位法官都是现实考验。当前,有的裁判文书说理内容公式化,只引用法条,不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比如发回重审的裁定经常写“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法律程序错误”,至于什么地方不清、什么地方错误,裁定书并不写明;有的说理不全面,只讲为什么适用这一法律,不回答为什么不能适用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条文。

  语言表达不平实。裁判文书制作需要法言法语,但裁判文书的主要受众是当事人,应当把法律道理用平实的语言表达清楚,尤其是让败诉的当事人尽量接受裁判结果。同时,裁判文书也是公共产品,面向社会公众,应当尽量让社会公众凭普通的文化知识、道德情感就能看得懂、辨得明。但有的裁判文书语言晦涩难懂,特别是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大量使用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学理论,超出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理解认知的限度。

  文书说理工作机制不完善。由于司法责任制不够明确,在裁判文书层层审核把关的情形下,导致一些法官产生依赖心理,认为自己的说理院庭长不一定认可。尤其当法官本人意见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缺乏说理的积极性。突出表现是,有的法官不愿说理、不会说理或不敢说理,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形势下,有的法官存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主观上缺乏说理的自觉性。

  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要求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不断升华的过程,裁判文书说理也是对裁判结果形成层层展示论证的过程,必须充分体现司法的规律特点,进而实现司法的功能和目的。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紧扣争议诉求。就是要紧紧围绕诉求和争议焦点展开说理论证。一方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说理,对诉讼请求究竟支持还是驳回作出说明,否则就可能判非所请、判超诉请、遗漏诉请。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个人认识随意取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当事人本意,当事人因而对法官产生怀疑,认为法官有意偏袒对方。另一方面,认真回应当事人的抗辩理由,遵循平等、中立原则,特别是针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平等对待,作出回应。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保持逻辑严密。就是要确保事实、证据、理由和结论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第一,事实应当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之上,不能主观臆断。第二,逻辑的起点应当是法律法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乡规民约等等,不能脱离法律和规则。第三,说理的过程应当符合逻辑。在同一案件中,理由与结论必须保持一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应相似,不能“同案不同判”。第四,逻辑推断应有正当性,确保经过推理得出的裁判结论是正当的。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达到充分效果。就是文书说理的结果应当使裁判结论呼之欲出。首先,注重说理的广度,不仅法律适用要说理,对证据分析也要说理;不仅“本院认为”要说理,“经审理查明”也要说理;不仅对案件的定性要说理,对责任的分配也要说理。其次,注重说理的深度,对于裁判结论的论述,尤其是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关联性,应当说明白、说透彻。第三,注重说理的力度,一审裁判文书侧重于事实认定的说理,二审裁判文书则应当偏重法律适用说理,同时需要对改变原审结论进行说理。

  四、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内容

  “辨法析理、以理服人”,是裁判文书说理的着力点,这就需要入法入情入理,做到法理情有机统一,从而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裁判。

  讲好事理,准确作出对案件事实的推理认定。讲好事理,可以让人看了裁判文书后,确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真实。首先要确定证明对象。其次,全面展示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并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认证,确保言之有理、言之有据。第三,对非法证据必须理直气壮地予以排除。最后,证据之间应当形成推理链条。通过合理运用因果联系、辩证逻辑,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事实认定。

  论好法理,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有效衔接。首先,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尤其对民事审判而言,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数量众多,必须让人确信正确适用了法律规范。其次,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解释。同一法律规范有时规定了不同情形,或者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罚方法,如果选择某种情形或处罚方法,就应当说明理由。第三,把法条、法理与权利义务关系、是非责任认定结合起来,增强法律条文与法律推理的契合度。

  说好情理,增强裁判文书的社会认同感。裁判文书要获得社会认同,必须充分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合理吸收社会道德情理、生活常理等因素,并注意适当区分案件类型和受众,力求最佳效果。比如,对赡养、抚养案件,可以侧重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等道理,而对债务、合同纠纷要侧重讲信义、守信誉等道理。

  把好文理,做到准确、通顺、恰当。文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工具,虽然不是说理内容,但直接关系说理的成效。在讲好事理、法理、情理的同时,必须注意文辞条理、讲究技巧,注意在“咬文嚼字”的反复推敲中,锤炼语言,完善句法,权衡逻辑,既方便当事人理解,又避免产生歧义。

  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需把握三个关系

  繁与简的关系。裁判文书制作应当注意区分案件类型、审判方式、诉讼程序和不同审级,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有度、详略得当。第一,根据案件情况繁简分流。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需要加大说理分量。对于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第二,要区分法院层级和审级程序繁简分流。中级以上法院侧重于确立规则、强化指导,应当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多出精品文书,为下级法院作标杆。对同一案件而言,一审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阐述认证过程和法律推理,二审、再审则侧重上诉、申诉理由说理,尤其对于需要改变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充分说明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

  法理与情理的关系。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坚持“法理情相统一”,既统筹兼顾,又区分主次。一是法律推理结果应当蕴含于情理之中。公正的判决必然符合公理常情。如果案件处理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和公认的公平正义标准,那么这个裁判肯定有问题。二是情理分析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精神。讲情理的首要任务是把法律规则中蕴含的情理阐释出来,为法律推理作辅助论证,起到巩固和强化法律论证的效果。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原则或立法目的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漏洞时,法官应从公序良俗、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说理。三是善于寻找法律原则和社会认同之间的平衡点。好的裁判文书往往寓“理”于“法”之中,将法理与情理融为一体,以法服人,以情感人,做到法德并举,传递社会正能量,宣扬正确的价值观,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规范化与个性化的关系。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公文,应当具有统一的文书样式和规范标准,遵循法律推理的基本原则和“三段论”。但是强调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并非要排斥个性因素,应当在遵循裁判文书基本样式、逻辑推理原则等基础上,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实践中难免遇到模棱两可的案件,或者遇到一些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官充分阐明理由,便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心证过程,从而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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