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管理中工会的两大作用
一、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需经过工会协商的民主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通过对法条的阅读,我们不难发现,企业规章制度要对员工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企业管理员工的有力工具,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修改时,企业一定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来说,重点在于需要妥善保存规章制度经过工会讨论的以下证据:
1、 企业确定规章制度草案后,应及时发送给工会;
2、 工会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讨论,向企业反馈修改意见;
3、 企业根据工会的反馈意见对规章制度进行修改;
4、 最终由企业确定规章制度的定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工会讨论不仅仅限于规章制度制定,对于规章制度的修改也需要经过工会讨论程序。
之所以强调工会讨论程序,是因为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开判决显示,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将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导致企业无法通过规章制度这个“企业小宪法”对员工进行充分管理,如果有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则企业也无法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罚。
当然,如果企业没有工会,规章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形式进行。
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工会
1992年《工会法》中就有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但是该法中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开除、除名”。
但在2001年《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中,范围有所扩大:“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此时,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为“企业”。
但是,工会法的修改对工会在此处的作用并无根本性改变,企业在单方解除员工时,如未提前通知工会也并无实质性影响。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在《劳动法解释四》中更是明确,如果企业未事先通知工会,将被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因此,当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工会提出意见的,企业还应针对工会意见进行研究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工会,否则,即使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满足实质性要求,也将会因不符合程序性要求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面临向员工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当然,法律也给了企业补救的机会,即如果企业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但是在起诉前及时通知工会的,视为补正了程序性要求。
其实在“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和“员工解除”这两方面,法律对企业的要求并不很高,只要完成相关要求并留存证据,就能很好的预防相应的法律风险。
那么,你们企业在这两点做到了么?